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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

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

郑市X乡X村。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

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

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携带锥子、刀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郑市中医院,趁无人之际,盗窃停放在门诊楼北侧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价值3800元)时被被害人鲁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吕某某持刀朝被害人鲁某某身上捅,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某,证人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其系犯罪未遂,原判量

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

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原判已考虑到未遂之情节并在上述幅度内对其减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摩托车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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