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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370元、天语x手机一部(已损)及钥匙一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部分赃物。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龙成宾馆洗面时,趁服务员刘xx上卫生间之际,将刘xx放在吧台上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370元、天语x型手机一部(已损)及钥匙一串。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遇到失主刘xx,将手机、钥匙及现金727元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物品的特征、数量、时间、地点等情节,失主刘xx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x、王x的证言,中国电信内乡县支公司证明,提取笔录及凭证,手机照片,内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还失主大部分财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1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失主刘丽君经济损失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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