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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夏邑县城乘坐邹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郭店乡X村许庄南地时,因邹某某要求加车费,杨某甲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邹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邹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任何某任。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何某某的证言;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5、邹某某的伤情照片;6、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7、协议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偶犯、初犯,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某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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