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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隔壁常××经营的“嘉乐普菲”饰品店内,将该店吧台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孙××、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2009年4月27日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高桥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2009年2月18日,该派出所接许昌市强制戒毒所电话称,因吸毒于2008年12月30日被强制戒毒的王某某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要求该派出所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经该派出所民警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上诉人常某某于2008年12月下旬某一日在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隔壁常××经营的“嘉乐普菲”饰品店内吧台处盗窃现金1200元的犯罪事实。经对上诉人常某某进行讯问,上诉人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在讯问上诉人常某某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上诉人常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常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并在考虑其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等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又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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