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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卢某,女,生于1983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兵,巴东县沿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某奎),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永辉、代理审判员韩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3年5月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被告杨某到我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卢某。由于我们性格不合以及被告杨某长期在外务工,我们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淡薄。我曾于2007年8月7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2月14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杨某离婚。时至今日被告杨某仍下落不明,也不与我们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我现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卢某曾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10月9日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杨某现在外务工,经询问其家庭,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卢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对被告情况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男到女家共同生活。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被告杨某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沟通甚少,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卢某曾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杨某仍下落不明,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原告卢某于2008年1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卢某曾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情份,互相扶助,为共创一个和谐、美满的居家环境而努力奋斗,但时至今日一年来,被告杨某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且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卢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卢某的请求,考虑到被告杨某现下落不明,以及卢某长期跟随原告卢某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卢某抚养婚生女卢某,被告杨某理应负担卢某能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原告卢某要求的抚养费数额150元/月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卢某当庭表示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该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卢某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杨某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卢某能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祝宗林

审判员靳永辉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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