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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约32岁。

原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年9月2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方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9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挂车一辆(车架号为:x)当时被告仅支付一部分货款,下余9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一份,约定三个月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9000元,及利息9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5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货款9000元。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到原告处购买挂车一辆,(车架号为:x)因资金不足仅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下余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据了一份欠条,约定三个月付清,后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乙欠原告顺发公司挂车款9000元,有被告张某乙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9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挂车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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