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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4点多钟,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岳城至于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正阳县X街东5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的步行人陈××发生事故,造成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金某驾车逃逸。2010年6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人书面请求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给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埋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郝××、江××、展××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家人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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