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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延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人李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原长岭县机砖厂与农安县X镇前进机砖厂(以下简称前进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砖厂租赁合同,租期十五年。同年6月15日,前进机砖厂设立了分支机构长岭分厂,李某某为其负责人,该分厂实际履行了上述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2005年5月,该分支机构更名为岭南砖厂,更名后,被告以其个人身份又与原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租期起始时间仍为2000年1月1日。在合同附页上写明乙方(即被告)接收办公室一栋后,占用三年,其它房屋不用。2005年7月,我公司收购了原长岭县机砖厂,成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2007年4月,我方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终止。在经营期间,被告占用我方一栋X间办公室,占用期限52个月;占用机砖厂后院一栋X间房屋,占用期限36个月;占用办公室东侧一栋X间房屋,其中11间60个月、4间88个月。按房屋租赁市场最低价每间每月30元计算,被告共欠我方租赁费x元。另外,2001年6月,被告将承租的一栋X平方米成型车间拆除,使价值x元的红砖和铁三角架灭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承包合同附页系长岭县机砖厂与前进机砖厂所签,与被告个人无关,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是本案主体。租赁合同有明确的租赁范围,砖厂所有房屋均在租赁范围内,且被告只使用了一处办公房屋,其他房屋未用。原告索要房屋租赁费没有任何根据。原告所称的灭失房屋,不是拆除,是自然倒塌,没有任何残余价值。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长岭县机砖厂与前进机砖厂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项目为机砖厂制砖机械设备、房屋、机砖土方。同年6月15日,前进机砖厂设立了分支机构长岭分厂,被告李某某为其负责人,该分厂实际履行了上述租赁合同项目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2005年5月,该分支机构更名为长岭县岭南机砖厂,由被告李某某个人经营。更名后,被告以其个人身份又与原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该承包合同附页规定“乙方接收办公室一栋后,占用三年,其它房屋不用”等内容。2005年7月,原告收购了原长岭县机砖厂,成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终止。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按约定接收一栋办公室外,另占用砖厂三栋房屋,合计45间,其中15间占用时间为52个月,另一栋X间占用时间为36个月,还占用一栋X间房屋,其中11间占用时间为60个月,4间占用时间为88个月。按本地房屋租赁市场最低价格每间每月30元计算,被告共欠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约定外另占用的三栋房屋(45间),合同中虽未约定另外占用房屋价格,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同期最低市场价格给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铁三角架和红砖损失,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确立租赁关系存在;2000年1与1日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包括房屋,上诉人使用租赁范围内的房屋,无需另付租金。上诉人并没有占用机砖厂三栋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承包合同附页,其占用三栋房屋属实,应当给付租赁费用,原审判决按当地市场最低价格计算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长岭县机砖厂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的附页》,该附页明确约定“乙方接受办公室一栋后,占用三年,其他房屋不用”等内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租赁房屋的事项是明确的。上诉人以“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确立租赁关系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占用租赁范围以外的房屋,有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因此,上诉人以其“并没有占用机砖厂三栋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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