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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7月,原告在(略)批划宅基地一处,于1988年9月30日办理了宅基地证,证号为x,后发现宅基地上被盖了一座房屋,被告在内居住,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

被告辨称:1、从1989年6月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持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是被告现在所占用的宅基地。3、如果说宅基地是一处地方,1988年办的宅基证,后又办了一个,又是一个人签订的协议书相矛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所居住的这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拆除被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认为,1、据了解被告盖房时并不是被告所说的1989年而是1990年。2、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应按一般诉讼时效来理解。3、即使按照被告辨称的1989年下半年盖房,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个案经社会法庭多次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才起诉至法院。4、如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则被告应提供1989年下半年盖房的证据。

被告认为,1、事实上建房时间为1989年6月。2、应从1989年6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按2年算,侵权行为不能按20年计算。3、被告从来未接到相关部门的书面调解通知。4、原告认为建房时间是1990年,则应由原告举证。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宅基地证是原告通过关系办理的,也不能证明是诉争的土地。

2、证人何某某、买某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现被告居住的地方,地基是原告的,圈梁是原告1990年秋打的,因此,被告不可能1989年建房,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现在居住的房屋宅基地享有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协议书推翻不了原告持有的宅基地证;协议书表述不清,位置不明确;复印件好像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确定,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告在(略)批划宅基地一处,于1988年9月30日办理了宅基地证,证号为x,原告称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间为1990年,被告称其建房时间是1989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后在内居住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1988年申请批划宅基地一处,并于1988年9月30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后被告于1989年6月,在其宅基地上盖了房屋一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89年6月开始计算2年,1991年6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1990年被告在其宅基地上盖的房屋,那么此时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因20年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和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排除妨碍、拆除房屋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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