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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向涛,被上诉人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刘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建立生前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系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刘某某的儿子。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均系张建立的法定受益人。2009年2月13日和2009年2月23日,张建立与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鸿泰卡)各一份。其中康宁终身保险单显示:“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投保人为张建立,交费方式为每年交2340元,保险金额为97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等。”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鸿泰卡)保单显示:“投保人为张建立,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x元。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上述康宁终身保险相同。”2009年3月18日晚张建立看戏回家进门时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建立的家属第一时间通知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祁仪乡保险站站长余××和业务员刘××一起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要求进行勘验、调查死亡原因。随后张建立的家属将其埋葬,处理完丧事后,郭某甲等四人向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相关理赔材料。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以郭某甲等四人提出的理赔请求不符合同约定,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郭某甲等四人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张建立生前与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张建立因意外伤害死亡,其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投保人张建立的法定受益人郭某甲等四人提出的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故对郭某甲等四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张建立意外伤害死亡的报案后,指派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并未对张建立意外伤害死亡提出异议,其后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案件验伤报告单中,也不显示对死亡原因存在异议。投保人张建立已死亡近一年多,保险公司现提出投保人张建立是因疾病死亡,不属意外伤害死亡,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显然不符合情理,也缺乏证据证实,故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若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上诉称:一、投保人张建立死亡后其家属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因没有进行尸检,证明不了张建立是因疾病引起摔倒导致的死亡还是意外摔伤引起的死亡。其理赔申请缺乏证明材料证实张建立是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我公司不应赔偿。

二、因投保人张建立死亡时出现口、鼻出血等症状,显然不是因摔伤引起死亡时的症状,张建立应该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我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

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辩称:一、投保人张建立身体健康,因夜间意外摔伤造成死亡,有医院抢救时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家属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该公司余××站长及保险员刘××查看了现场及死者,且出具有证言。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应支付保险金。

二、提交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至今未下发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称张建立是因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主观臆断,并无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一审期间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保险员刘××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家属即通知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天保险公司余××站长和刘××一起去看了现场。

二、唐河祁仪卫生院诊断书显示:张建立是因外伤突发性大脑出血。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建立与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均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张建立因意外摔伤导致死亡,张建立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应予赔偿。现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上诉称投保人张建立是因疾病导致摔伤死亡,不是因意外伤害死亡,拒绝理赔。因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投保人张建立被抢救时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符。而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已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保险公司未要求尸检,也未对投保人张建立的意外伤害死亡提出异议,其后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案件验伤报告单中也不显示对投保人死亡原因存在异议。故本院对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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