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某技术合同及合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3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杨府山巨江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军,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利湖,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公安专科学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神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因技术合同及合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7日向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上诉人任某提出反诉,该院予以合并审理。后该院以本案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为由,于2002年6月20日决定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做出(2002)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7日做出(2003)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做出(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神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湖,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日,神力公司与任某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温州成立合作经营企业;神力公司以现金、厂房、设备等投入,占公司股份75%;任某以“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非专利技术(专利申请号为(略)。2)投入,占公司股份25%;双方合作经营的目的是将“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神力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办公用房、生产设备和资金,其中现金300万元,作为独家技术的接收方,神力公司分二期支付任某95万元,第一期在任某将技术资料和样灯交给其时支付50万元,第二期待小批量生产出产品并经权威部门鉴定合格后的一周内支付45万元,该支付款计入合作公司投资总额和成本,属神力公司入门费;任某负责提供“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的技术资料,将“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专有技术独家投入合作企业,自神力公司支付第一期款后,该技术为合作企业所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神力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合作企业的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负责合作企业落实公用工程、生产厂房改建、设备购置,招聘合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其他人员等事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某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详尽可靠的技术资料,负责设备选型和试产前技术准备工作、培训生产技术骨干和带领技术骨干不断开发系列新产品,指导合作企业的技术人员、工人和检验人员筹建期间的生产工作,争取在合作企业成立后的三个月内生产出合格的少批量产品,办理专有技术申报及专利权转入合作公司登记事宜,保障技术为合作公司拥有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任某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包括技术原理、核心部件的技术和制造工艺、批量生产的主要工艺和流程、产品成本分析、性能质量指标以及专利申请等技术资料。第十四条约定神力公司选派一人进行实验样灯的装配和主要性能指标的测试,以检验任某提供的技术的真实性,选派的人员应对任某的技术工艺能否生产、产品的性能质量指标是否达到神力公司满意的要求和任某估计的成本是否达到神力公司满意的要求这三个问题作出结论,在对这三个问题得到满意的结论后,通知任某该合同生效并立即执行第十条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本技术和合作后改进的技术与新产品的成果为合作公司所有,任某一方不得擅自泄露。如双方同意进行技术转让或与第三方合作所得,及他人侵权赔偿所得按神力集团70%、任某30%分成。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修改或补充,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并经公证方能生效。第三十八条约定任某一方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时,以逾期的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支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某,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执行完第十四条(即神力公司对任某的技术检验满意后)、神力公司向任某支付首期款项后正式生效。2000年3月10日-12日,双方当事人在温州就合作企业的筹建计划安排,进行专有技术资料的交接,并于3月12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任某向神力公司交付技术资料,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具有真实性、可靠性;神力公司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向任某支付第一期转让费50万元,即日起该技术及今后的升级技术及新产品开发技术归合作经营公司独家所有;技术资料中核心技术、参数指标为专有技术可靠性的依据,神力公司根据任某提供的技术进行批量生产,任某在技术方面确保产品通过权威部门检测等;双方商定先批量生产40W家用灯,在筹建中,神力公司协助任某完成20W、80W灯的商品化设计;在合同签字之日起,合同及补充合同正式生效。同日,双方签署了一份技术资料清单接收条,载明神力公司收到任某提供的技术资料十二份及样灯一套,本页作为合同附件之一有效条款等等。当日,神力公司向任某支付了50万元。2000年3月20日,任某委派王家忠到神力公司参加合作企业的筹建及前期的技术准备工作,至2000年4月25日离温。此后,双方曾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商讨,但未成立合作企业。1999年7月21日,任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1月31日,神力公司上报的“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开发项目被温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入2000年第三期科技发展计划(工业部分)。2002年8月24日,《温州日报》报道“一种被称为当今第四代光源的荧光无极灯泡日前在温州神力公司研制成功……”,并配有照片。另,神力公司在其网页上,对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产品进行了介绍,并配有图片和相关产品型号、技术指标等内容。2003年4月5日,神力公司向任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任某提供的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故通知解除合同。此后,神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合作经营公司合同》;2、判令任某返还因《合作合同》取得的技术转让费50万元;3、判令任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4、本案诉讼费由任某负担。任某提出反诉称:其已按约提供技术和资料,神力公司超期不设立合营企业,请求判令神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技术资料清单接收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作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合同及其附件修改或补充经公证生效,同时合同第四十六条又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神力公司对任某的技术检验满意后、支付首期款项后正式生效。因此,本案《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技术资料清单接收条》虽然没有办理公证,但在2000年3月12日,神力公司接收任某提供的技术资料并付款50万元后即已生效。任某提出的《补充合同》因未办理公证手续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将任某提供的“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以及神力公司分期向任某支付技术入门费、任某应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其验收、技术改进和开发成果的归属、合作企业的成立和经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内容既涉及了技术合同关系,也包括了合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神力公司在对任某提供的技术检验满意后才向任某支付第一期款项。2000年3月10日-12日双方进行了技术资料的交接,神力公司于2000年3月12日向任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万元,说明其对任某提供的技术已经满意,且神力公司已根据这一技术资料生产出产品,现神力公司诉称任某提供的技术存在缺陷,不能生产出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任某返还技术转让费5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神力公司诉称任某以实质相同的技术与其他企业合作获取技术转让费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就“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设立的合作经营合同是一项探索性活动,风险大,其履行需要双方的密切配合。任某反诉认为后续合作无法进行系神力公司单方造成,要求神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7日判决:一、驳回神力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任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神力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任某负担;一审技术鉴定费(略)元,由神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神力公司负担。

宣判后,神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任某转让的“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非专利技术存在严重缺陷,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合同约定的目的是将“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生产出合格的适应市场的产品。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存在严重缺陷,无法生产出产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神力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说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已经满意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2001年5月7日两份情况记载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存在严重问题。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宣传来认定已生产出产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宣传是基于被上诉人对于转让技术真实性、可靠性而做出的。二、上诉人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原审法院对本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未进行审理、阐述理由,径直判决驳回包括此项诉讼请求在内全部诉讼请求,其审理程序不合法。三、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开发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是一项技术转让,应适用技术转让的相关规定。四、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技术是否存在缺陷有争议,有必要对本技术资料进行鉴定,原判不同意鉴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任某答辩称: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供的技术早已检验满意,并支付了50万元,现上诉人要求返还50万元,这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拒不履行合作企业的义务,导致后续的合作开发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二、任某提供的无电极低压放电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是否有必要进行技术鉴定;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就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将任某提供的“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以及神力公司分期向任某支付技术入门费、任某应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其验收、技术改进和开发成果的归属、合作企业的成立和经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内容既涉及了技术合同关系,也包括了合营合同关系。而在合同中有关技术合同的内容包括了技术投入、技术改进和技术实施,但并无技术转让的约定,神力公司也并非技术受让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神力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是一项技术转让,应适用技术转让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任某提供的无电极低压放电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是否有必要对任某提供的技术进行技术鉴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神力公司选派一人进行实验样灯的装配和主要性能指标的测试,以检验任某提供的技术的真实性,选派的人员应对任某的技术工艺能否生产、产品的性能质量指标是否达到神力公司满意的要求和任某估计的成本是否达到神力公司满意的要求这三个问题作出结论,在对这三个问题得到满意的结论后,通知任某该合同生效并立即执行第十条条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神力公司分二期支付任某95万元,第一期在任某将技术资料和样灯交给其时支付50万元,第二期待小批量生产出产品并经权威部门鉴定合格后的一周内支付45万元。2000年3月10日-12日双方进行了技术资料的交接,神力公司于2000年3月12日向任某支付第一期款项50万元的行为,说明其对任某提供的技术已经满意,而神力公司在媒体上所作的宣传也说明神力公司已根据这一技术资料生产出产品,神力公司上诉认为任某提供的技术存在缺陷,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技术的检验作了约定,当事人也依约履行了合同,因此本院认定任某提供的无电极低压放电灯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无需再作技术鉴定。

(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

神力公司在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在二审庭审中,任某同意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就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将任某提供的“高频无电极低压放电灯”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以及神力公司分期向任某支付技术入门费、任某应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其验收、技术改进和开发成果的归属、合作企业的成立和经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内容既涉及了技术合同关系,也包括了合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神力公司在对任某提供的技术检验满意后才向任某支付第一期款项。2000年3月10日-12日双方进行了技术资料的交接,神力公司于2000年3月12日向任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万元,说明其对任某提供的技术已经满意,而神力公司在媒体上所作的宣传也说明神力公司已根据这一技术资料生产出产品。神力公司上诉认为任某提供的技术存在缺陷,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技术的检验作了约定,当事人也依约履行了合同,因此本院认定任某提供的无电极低压放电灯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神力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因此,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达成一致,而是迟至二审才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在二审中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任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确认解除神力公司和任某签订的合作合同。

三、驳回神力公司的其它本诉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神力公司负担9510元,任某负担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任某负担;一审技术鉴定费(略)元,由神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神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剑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