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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东佳机械厂与吴积国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瑞安市东佳机械厂(以下简称东佳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佳厂诉讼代表人薛阿荣及委托代理人吴继道,被上诉人吴积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积国于2003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一种纸板开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日予以授权并于当日公告,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纸板开槽机,包括机体、操作平台及安装在刀架上的铣刀,所述刀架为电机转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架设在机体内,所述铣刀的刀刃外露于操作平台,所述操作平台铰接在机体上,所述操作平台上安装有压辊,所述机体内设有吸风器”。2004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检索,对吴积国的上述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其结论初步认为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4年8月16日,原审法院到东佳厂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涉嫌侵权的纸板开槽机两台,另有九台纸板开槽机正在制造安装。根据东佳厂对其生产的纸板开槽机结构特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纸板开槽机结构简图的反映,东佳厂制造的纸板开槽机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纸板开槽机,包括机体、操作平台(东佳厂称其为“过桥板”)及安装在刀架上的铣刀;其刀架为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刀架设在机体内;其铣刀的刀刃外露于操作平台;操作平台铰接在与机体导轨导槽配合的升降台上;压辊安装在机架上,在可工作状态下该压辊处于操作平台的上方,与操作平台配合;开槽机机体内设有吸风器。原审法院另查明,东佳厂向公众散发了含有宣传上述纸板开槽机的产品样本。该产品每台销售价(略)元、成本(略)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吴积国拥有专利号为ZL(略)。1的纸板开槽机实用新型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特征部分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据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共同限定,构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吴积国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在形式上有三处不同:其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为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而专利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所述刀架为电机转动轴”;其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平台铰接在与机体导轨导槽配合的升降台上,而专利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所述操作平台铰接在机体上”;其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架上设有压辊,在可工作状态下该压辊处于操作平台的上方,与操作平台配合。而专利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所述操作平台上安装有压辊”。关于“所述操作平台铰接在机体上”这一技术特征,东佳厂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平台铰接在与机体导轨导槽配合的升降台上,而不是铰接在机体上。原审法院认为,机体是一个整体概念,因此在“机体”上安装导轨导槽及其配合的升降台以后的整体,也可以再次被称为“机体”。故此,东佳厂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这一点上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所述操作平台上安装有压辊”这一技术特征,东佳厂认为“操作平台上安装有压辊”只能视为操作平台与压辊一体设置并连动,而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压辊装在机架上,与操作平台配合。原审法院认为,“(在)……上”的中文表意并没有要求构成空间位置关系的两个物体必须是连成一体的,两个物体的关系可以是有一定距离的空间位置关系,也可以是连成一体的空间位置关系;考虑到本案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这一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压辊与操作平台及铣刀配合,使纸板能以固定的V槽大小被传送加工,因此,不管压辊是安装于操作平台上与操作平台连成一体,还是安装于与操作平台平行的机架上从而处于操作平台的上方与操作平台配合,都能实现上述目的和功能;特别是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在以虚线表示的压辊(指示翻起状态的压辊)与以实线表示的压辊之间有一虚线表示的板状物(指示翻起状态的操作平台),可见作为实施例之一的附图显示操作平台亦并未与压辊一体设置。故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架上设有压辊,在可工作状态下该压辊处于操作平台的上方,与操作平台配合完成使纸板能以固定的V槽大小被传送加工这一功能,符合本案专利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所述操作平台上安装有压辊”。对于“所述刀架为电机转动轴”这一技术特征,吴积国认为既可以是电机转轴也可以解释为由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电机转动轴是一个上位概念。东佳厂认为“电机转动轴”只能是电机转轴,不能解释为“由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更不能说“电机转动轴”是电机转轴和“由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的上位概念。原审法院认为在电机应用技术领域,电机转轴是指构成电机转子之一部分而使整个转子以其为辆作旋转运动的辆柱;在该技术领域中,一般技术人员很少使用“电机转动轴”这一用语,在提到“电机转动轴”时,一般认为是指电机转轴,而不会将“电机转动轴”作为“电机转轴”和“由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的上位概念。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所指示,结合专利附图,可以确定其所谓“电机转动轴”实际上是一只由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即构成传动装置之一部分的传动轴。因此,单独根据权利要求书,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刀架为电机转轴,其表述从文字的字面意义上应当说是清晰的,但根据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示,其刀架则是一只由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于是出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及附图的体现不尽相同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记载应当优先,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而将权利要求书中的“所述刀架为电机转动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纠正为“所述刀架为电机转(动)轴或电机传动轴”。因此,吴积国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这一技术特征上与其专利技术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因为被控侵权物的刀架为“由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这一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刀架为电机转动轴之”之必要技术特征二者在文义上不构成相同,故而虽然被控侵权物含有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同的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吴积国提出的被控侵权物构成对本案专利相同侵权的主张仍不成立。但是吴积国同时提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对专利的相同侵权,因其刀架为“由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构成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而构成等同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虽然不是电机转轴,而是电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两者都是利用电机的转动带动铣刀转动工作,在该领域,电机与传动装置功能是普通技术人员普遍掌握的基础知识,因此利用传动装置变换架设刀架的轴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技术特征。另,东佳厂认为涉案专利不能整体上反映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可实施性,不能作为评价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在当前司法制度设计下不涉及专利有效性审查问题,因此东佳厂的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含有一项与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了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其它所有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履盖原则,东佳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上述纸板开槽机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东佳厂向公众散发这种纸板开槽机的广告图册,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未经权利人同意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此吴积国请求判令东佳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成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积国根据东佳厂处现场发现两台成品、九台半成品的事实等,请求法院根据酌定赔偿原则,判令东佳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原审法院认为,东佳厂是否知道吴积国有专利权不是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在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在没有证据表明东佳厂知道吴积国拥有该纸板开槽机专利权的前提下,综合东佳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每台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大约为(略)元、东佳厂尚进行许诺销售以及吴积国为制止东佳厂侵权发生了费用损失等情况,判令东佳厂赔偿吴积国经济损失(略)元是适合的。吴积国提出的东佳厂在《瑞安日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由于吴积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该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客观侵害,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判决:一、东佳厂立即停止侵犯吴积国专利号为ZL(略).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拆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已查封的开槽机,须经法院解封后方得拆毁)。二、东佳厂赔偿吴积国经济损失(略)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吴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东佳厂负担3375元,吴积国负担2135元。宣判后,东佳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东佳厂上诉称,1、东佳厂生产的开槽机与本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产品在刀架上,操作平台与机体的连接方式上,以及压辊安装上与本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等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与电机转动轴完全独立,该刀架绝非为电机通过转动装置带动的转轴。而是固定不动的一个刀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平台并没有铰接在机体上,而是铰接在与机体导轨导槽配合的升降台上,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平台上也没有安装压辊,而是在机架上设立并与操作平台铰接配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在原审法院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时完全脱离了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错误的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的用语作为上位概念解释,使本案专利保护无限扩大,侵犯了公共利益。3、纵观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其无法实现本案专利的发明主题,不能以这样的专利来判定他人是否侵权。综上,东佳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积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积国辩称,1、东佳厂企图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从(略).X号专利公告文本可以明确自由公知技术与本案专利无关。2、东佳厂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为独立式刀架,与电机转动轴完全独立并强调刀架是固定不动的。这完全是一种诡辩。纸板开槽必须由铣刀轮转才能完成,铣刀可以直接安装在电动机轴上,也可以与电机转轴过渡连接,两种连接的改动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机体,是一上位概念,操作平台如何铰接在机体上是具体实施方案,故不管如何铰接,均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4、上诉人东佳公司上诉时称“所述操作平台上没有安装压辊,而是在机架上设立并与操作平台配合”。是强词夺理,要想纸板在操作平台上输送渐进,就必须在操作平台上安装有压辊,至于压辊的两边如何连接或安装,这是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5、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很多区别,这与本案无关,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都构成了侵权。6、本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在本案中无需评判。综上,被上诉人吴积国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本案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积国未提及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略)。X号专利公告文本。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5月20日。欲证明本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法院在确定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不应将已属公知技术的技术特征划入保护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吴积国认为,东佳厂提交的专利文本,在本案诉讼前早已形成,不属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东佳厂二审提出的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形成,任何人通过一定途径均可获取,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事实部分存在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根据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案专利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一是所述刀架为电机转动轴;二是所述刀架设在机体内;三是所述刀刃外露于操作平台;四是所述操作平台铰接在机体上;五是所述操作平台上安装有压辊;六是所述机体内设有吸风器。经比对,上诉人东佳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有三处即不相同也不等同,一是两者刀架不同,前者刀架为固定刀架,与电动机转轴完全独立,而后者刀架为电动机转动轴。二是操作平台的铰接方式不同,前者操作平台是铰接在与机体导轨导槽配合的升降台上,而后者操作平台是与机体直接铰接。三是前者操作平台上没有安装压辊,其压辊系安装在机架上并与操作平台铰接配合,而后者则明确载明压辊系安装在操作平台上,本院认为,1、所谓刀架应理解为支撑和固定刀片的结构总称,本案专利所述刀架为电机转轴本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是通过电机传动装置带动的转轴及相应的固定装置来实现,经比对可以发现,两者的刀架具有相同的功能与效果,只是实现的手段略有不同,但是该种不同应属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故两者刀架的技术方案应认定等同。2、专利技术限定的是所述操作平台铰接在机体上,至于如何铰接以及机体的范畴,独立权利要求未作进一步限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平台虽通过升降机与机体铰接,仍应认定两者技术方案属于相同。3、专利技术限定的是所述操作平台上安装有压辊,从该项技术方案的语意并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分析,该项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是压辊与操作平台的位置关系,并非连接方式,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压辊设置于操作平台的上方并起到与操作平台配合传送纸片的功能,即可认定两者相同。至于本案专利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本案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并不属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东佳厂提出其生产、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且专利权人吴积国已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故本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东佳厂在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案专利权人吴积国的专利权,对此东佳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吴积国已提供东佳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每台销售利润及吴积国为制止侵权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证据,酌情确定吴积国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佳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东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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