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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乡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内乡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黎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纪检专干。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与被告内乡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内乡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教育建筑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晓玉,被告内乡广电局委托代理人胡某、张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7月28日原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乡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内乡县广电大楼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X层,建筑面积为8245平方米,其中含土建、装饰、安装三部分,工程造价暂定为800万元。2003年7月30日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暂变更为1000万元,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工程工期定为405天。综合计价参照同期《南阳工程进行造价信息》发布的指导价。现原告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并于2005年10月16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最终决算价为x.4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x元,电梯款x元,地质勘探费x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工程,并将工程决算编制书送达于被告,被告既不对决算数额提出异议,又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教育建筑公司据此请求:1、判令内乡广电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95元及迟延交付工程款利息x.89元(至2010年9月30日);2、判令内乡广电局支付教育建筑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x元、电梯款x元、勘探费x元。以上费用总计x.84元。3、诉讼费由内乡广电局负担。

被告内乡广电局辩称:2003年7月份,原告方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了由内乡县财政局投资,以内乡广电局为建设单位的内乡县广播电视大楼建筑工程,并于2003年7月28日与内乡广电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竣工验收条件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同年10月份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使用质量不合格水泥造成工程停工返工,合同工期为405天,而实际施工工期1900多天,超出合同工期1000多天。2007年9月份原告方自认为工程完工便离开工地,既不向我方提出施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图纸,又不进行工程结算,导致该工程目前仍不能验收,工程款不能结算,对此后果应由原告负责。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提交了部分资料,但仅是部分资料,尚不能对工程整体结算确认。内乡广电大楼是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工程造价须经内乡县财政及审计部门审核同意之后方可进行结算支付。在施工期间我们已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900.9万元,由于原告方的原因致使工程未经验收,不能进行结算,也不能再付款。在已付款的基础上是否该付,是否超付,尚不确定。对鉴定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均系原告方单方提交,并未得到内乡广电局的确认,在鉴定资料本身的真实性未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即使作出鉴定,其结论的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方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庭审中原告教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3年7月28日教育建筑公司与内乡广电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0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实教育建筑公司与内乡广电局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电大厦由教育建筑公司承建。

第二组:建筑工程结算编制书,证实广电大楼的实际总造价为x.45元。

第三组:交工保证书。证实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如期交付工程,不存在拖延工期问题。

第四组:绝缘电阻测试报告两份和电器消防安全检验报告。证实2006年10月份原告方建设的广电大楼已完工交付,并按规定对工程消防安全及电阻进行检验。

第五组:票据四份。证实原告方为被告垫支地质勘探费1万元,电梯款51.6万元,车款x元,共计x元。

第六组:利息一览表及利息计算清单。证实原告方主张的一百余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

第七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实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

第八组:利息计算表。证实利息的计算方法。

第九组:南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证实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标准。

被告内乡广电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通用条款。证实原告未按通用条款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

3、工程招标书。注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是招标工程。

4、原告的投标书。证明原告方承诺优惠4%及其他承诺。

5、中标书。

6、图纸会审纪要。证明电梯在原告的工程范围内。

第二组:监理部门的摘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因水泥不合格误工4个多月,已经发生的工程交付是中间交工,不是竣工交付,工程还未最后完工。

第三组:签证证明材料及交工保证书,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截止2006年6月7日工程仍在建设中,工程未按时交工。

第四组:付款凭证共46份。证明内乡广电局的付款情况,其中直接付给原告x元,付给内乡环城装饰公司127万元,电梯款20万元,建材款38.6万元,消防设施38万元,相关费用24.7万元,共计913.9万元。

第五组:审计局证明及内乡县政府文件。证明该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最后的决算必须经过财政部门认可。

第六组:被告方所做的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造价为900多万。

第七组: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内乡广电局向内乡县法院起诉要求教育建筑公司提供广电大楼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被告内乡广电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造价过高,决算书属于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未参加决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合同不涉及电梯款的票据属实,但认为电梯款本来就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存在垫付的问题。购车发票是原告方自己的,不存在原告垫款买车的事实,这是原告的赠予行为。本院认为进行地质勘探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必经程序,属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其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对勘探费本院予以认定。对电梯款被告对该票据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购车发票因购车不属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教育建筑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内乡广电局要求其代购车辆,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按银行利息计算没有争议,但认为争议的是该不该承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有已支付的工程款未算进去,已支付的工程款是900.9万元,对明细表上的数额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明细表上的数额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不提供资料,不进行结算,其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5年这个工程属于在建工程,目前这个工程还未进行验收,这个文件没有见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下发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教育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说明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延期交工问题已另行作出了约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被告已付的665.6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包工包料,应由自己向供应商付款,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除665.6万元之外的款项是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665.6万元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决算应由施工方出具,被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无任何依据,电梯款不应计算在决算范围内,本院认为该工程决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产生争议,本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的内乡县广播电视大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内乡县广播电视大数及附属工程价款为x.95元。

教育建筑公司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内乡广电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施工资料系教育建筑公司单方提交,未得到内乡广电局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认为,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施工资料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鉴定的对象为由教育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内乡县广播电视大楼及附属工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应予认定。

本案审理中,经核对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65.6万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内乡广电局提出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应为900.9万元,原因为内乡广电局认为以下五项款项亦应冲抵工程款:1、代付电梯款20万元;2、代付徐明材料款38.6万元;3、代付内乡县环城装饰安装公司门窗款127万元;4、直接支付给教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5万元。5、设计费、管理费等前期费用24.7万元。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组织双方对徐明和内乡县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徐明认可内乡广电局向其支付了38.6万元材料款,内乡县装饰安装公司认可内乡广电局向其支付了127万元门窗款。内乡广电局称以上款项是经教育建筑公司同意支付的,但未出具证据证实,教育建筑公司认可与徐明和内乡县装饰安装公司有业务关系,但尚未结算清楚,从未通知过内乡广电局让其代支款项。代支电梯款20万元双方的主要争议是购买安装电梯的款项应由谁支付。对直接支付给教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25万元,在法庭限定的限期内,内乡广电局仅提交了15万元的汇款凭证,教育建筑公司对该15万元予以认可,认为可以冲抵工程款。

合议庭认为,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果中并未包含有电梯安装款项,内乡广电局提出的电梯款20万元应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提出的代支材料款38.6万元和代支门窗款127万元,因内乡广电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付款行为是受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且内乡广电局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为转入承包人指定的专用帐户,否则承包人视发包人未付款,故内乡广电局称该两项代支款项应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内乡广电局支付的设计费、管理费等前期费用依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内乡广电局负担,故该项款项应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内乡广电局向教育建筑公司支付的15万元经教育建筑公司核对属实,应冲抵工程款。以上内乡广电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680.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经招投标程序内乡广电局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教育建筑公司承建内乡县广电大楼工程。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一栋、框架剪力墙结构,X层(含地下室),建筑面积8243,含土建、装饰、安装。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合同价款外的设计变更。约定的合同工期为40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工程,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应质量标准,应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承包方不承担相应责任。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800万元,以标书及双方审定的决算做为承包价。该合同共用条款中约定,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办妥计委批文,建筑许可证、质检委托书等有关审批手续。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依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国家及省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相关政策、规定以实办理结算。本合同价款仅作为拨付进度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开工后,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额待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10日内一次付清(保修金除外)。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发包人必须将工程款转入承包人指定的专用帐户,否则承包人视发包人没有付款。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保修期间为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合同签订后,教育建筑公司于2003年10月开始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拨付工程款不到位等原因,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6月2日签订了交工保证书,约定:1、土建现剩余工程从拨款之日起40天完成,达到规范验收标准(拨款按20万元整)(不含X层以下)。2、水电现剩余工程从拨款之日起40天完成,达到规范验收标准。(拨款按25万元整)。(不含X层以下)。土建、水电保证按期完成,如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以上工程延误工期不予追究。之后教育建筑公司组织继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有异议,未组织竣工验收。2006年10月16日,内乡广电局实际占有使用了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的内乡县广电大楼。2005年11月9日,内乡广电大楼主体工程被南阳市建设委员会评为2005年度第三季度南阳市优质结构工程。另查明,因内乡广电局和教育建筑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本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内乡县广播电视大楼及附属工程价款为x.95元。内乡县广播局已支付工程款680.6万元。再查明,施工过程中教育建筑公司垫支安装电梯款51.6万元、垫支勘探费1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7月28日内乡广电局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教育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拨付工程款不到位等原因,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双方于2006年6月2日签订了“交工保证书”,约定之前的工程延误工期不再追究,教育建筑公司于工程款拨付之日起40日内完工,逾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按照以上约定,2006年6月2日之前延期交工的责任双方互不再追究。该交工保证书签订后,教育建筑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施工任务完成后双方虽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但内乡广电局已于2006年10月16日实际占用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2006年10月16日为竣工日期。因内乡广电局并未举证证实2006年6月2日签订交工保证书后其何时按约定向教育建筑公司拨付了工程款,故不能认定至2006年10月16日教育建筑公司超出重新约定的40天的交工期间。教育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内乡广电局应当按约定向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办法为以实办理结算,但内乡广电局制作的结算报告教育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教育建筑公司制作的结算报告内乡广电局不予认可,本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内乡县广播电视大楼及附属工程价款为x.95元,内乡广电局应按该数额向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680.6万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525.x万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内乡广电局负责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故教育建筑公司支付的勘探费1万元应由内乡广电局负担。内乡广电局已支付的前期费用24.7万元按以上约定亦应由其自身承担,其辩称该24.7万元应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中并未包含安装电梯款,故教育建筑公司支付的51.6万元电梯款亦应由内乡广电局负担。内乡广电局已支付的20万元电梯款亦应有其自身承担,其辩称应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内乡广电局辩称其向徐明支付的38.6万元材料款和向内乡环城装饰公司支付的127万元门窗款应冲抵工程款,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为,发包人必须将工程款转入承包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否则视为发包人没有付款,同时,内乡广电局亦未举证证实其支付以上款项是受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确系付款对象错误,其可向徐明及内乡环城装饰公司主张返还。以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577.x万元,内乡广电局应当向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并应自2006年10月16日竣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教育建筑公司主张内乡广电局向其支付垫付购车款x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乡县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95元、垫支电梯款x元、勘探费x元,共计x.95元。并自200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内乡县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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