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宁江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吉J/x号出租车与陈文清驾驶的吉J/x号起亚车在松原市开发区假日2000路口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油田职工医院治疗2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松原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0元,误工费25天×56.98元=1424.50元,护理费25天×52.36元=1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确实乘坐我车,但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划分我不承担责任,陈文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要求追加陈文清作为共同被告,由陈文清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还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调查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8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陈文清驾驶吉J/x号起亚越野车沿青年大街自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假日-2000路口处与先被放行的沿万隆超市至松原市林业局方向直行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吉J/x号轿车相撞,致被告杨某某车内乘车的原告于某某受伤。原告于某某于某天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左额叶裂伤,左额窦骨折,左肘部擦皮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08年8月4日治愈出院。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25日给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例一份、出院患者费用清算单2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客运合同双方主体,被告抗辩要求追加陈文清为共同被告,但陈文清并非客运合同主体,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某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
1、医疗费x.62元,有原告住院费结算凭证1枚及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1枚、出院患者费用清算单2枚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保护。
2、误工费940.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职工平均日工资56.98元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供户籍为农村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为每天37.61元,实际住院25天,以上有住院病例1份、出院诊断书1枚在卷为凭,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0.25元(37.61元×25天=940.25元)应予保护。
3、护理费104.72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天,以上有原告住院病例1份在卷为凭,故护理费104.72元(52.36元×2天=104.72元)应予保护。
4、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即50元×25天=1250元,应予保护。
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人民币x.59元(1、医药费x.62元,2、误工费940.25元,3、护理费104.72元,4、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以上合计为x.59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于某某3000元为x.59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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