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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曾用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原保安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李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云、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郭某丁及辩护人胡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利用担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合约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惠龙社区鸿运家园”二期高层钻孔灌注桩工程招标过程中,携带家属到上海考察,期间,收受涂星球(另案处理)一台索尼DCR-x型摄像机、一部诺基亚6131型手机和一部LG牌KG90型手机,还接受涂星球为其提供的机票、住宿等费用。2006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在没有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涂星球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涉案摄像机价值83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3500元、LG牌手机价值3290元。

(二)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丙利用担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惠龙鸿运花园”商品房防盗门工程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收受白某壬好处费人民币x元。现该笔款项由被告人郭某戊予以退还。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及诊断证明书等。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摄像机和手机是涂星球非要买的,自己并没有向涂星球要,摄像机是公司用的,没有拿回家,同时提出自己系自首,请求对自己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控告其所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适格;郭某甲没有占有、收受摄像机;郭某甲作为私人合伙公司的股东,在签订合同时,与对方互赠礼物属正常行为;郭某甲系自首,且主动交付涉案物品。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自己没有向涂星球提出要东西,是涂星球非要买的,请求对自己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由控方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已经说明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刘某丙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评估机构对没有实物的涉案手机凭空做出鉴定结论;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存在民事居间行为,刘某丙究竟退了5000元或是2.5万元事实不清,郭某戊退钱后如何分配不是刘某丙受贿的组成部分。

被告人郭某丁辩称,自己不知道x元是如何给的,当时不在场,请求对自己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郭某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郭某丁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未分得贿款,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戊辩称,自己从未亲手将用报纸包着的x元钱给刘某丙,请求对自己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利用担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合约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惠龙社区鸿运家园”二期高层钻孔灌注桩工程招标过程中,应挂靠在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涂星球(另案处理)的邀请,携带家属及朋友到上海考察。期间,郭某甲收受涂星球一台价值8300元的索尼牌DCR-x型摄像机、一部价值3500元的诺基亚牌6131型手机,刘某丙收受一部价值3290元的LG牌KG90型手机,同时,还接受涂星球为其提供的机票、住宿等招待和衣物、香烟等礼物。2006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在没有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涂星球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涂星球因此向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质保金,后因故未能做成该工程,案发后质保金退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8年10月9日投案自首。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明其应涂星球的邀请,前往上海考察时收受了一台摄像机及二部手机,并接受涂星球为其提供的机票、住宿等招待和衣物、香烟等礼物的事实。

2、涉案人员涂星球的陈某,证明其为了得到“惠龙社区鸿运家园”二期高层钻孔灌注桩工程,邀请郭某甲、刘某丙赴上海考察,为其购买了一台摄像机及二部手机,并提供住宿、机票以及礼物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甲通过其认识涂星球,后其与郭某甲、刘某丙等人以考察为名,到上海游玩,涂星球为得到“惠龙社区鸿运家园”二期高层钻孔灌注桩工程,安排郭某甲、刘某丙等人在上海消费,并送给郭某甲、刘某丙一台摄像机、二部手机,后郭某甲代表公司与涂星球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1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

(2)证人乔某某、李某某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和现任董事长,其证言证明案发时郭某甲在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该公司同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未经董事会研究,其对此不知情以及郭某甲等人未向公司交过收受的物品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同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惠龙社区鸿运家园”二期高层钻孔灌注桩工程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的事实。

(5)证人陶某某系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证言证明涂星球与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的关系,以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份到该公司考察时,涂星球为得到惠龙社区鸿运家园桩基工程,给考察的副董事长、副经理购买摄像机、手机和衣服等物品的情况。

(6)证人刘某己、郭某庚证言,证明其随同郭某甲到上海考察以及郭某甲、刘某丙收受涂星球购买的摄像机、两部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7)证人郭某辛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郭某甲的吩咐,将一台索尼摄像机放到办公室铁皮柜中的情况,以及其对该摄像机的来源不清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未使用过该摄像机的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5、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像机、诺基亚手机的照片,证明摄像机、诺基亚手机已被提取的情况。

6、《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退款说明、收条、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郑州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郭某甲与涂星球签订了合同,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并退还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的事实。

7、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均系有限责任公司。

8、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甲、刘某丙的职务任职及负责事务的情况。

9、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盖章登记簿、查阅回复,证明涂星球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及陶炎康对该合同予以盖章的情况。

10、法人授权书、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证明等,证明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南省基建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为该单位全权代理惠泰花园小区项目招标事宜以及河南省基建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未对该项目招投标的情况。

(二)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丙利用担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惠龙鸿运花园”商品房防盗门工程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收受白某壬好处费人民币x元。现该笔款项由被告人郭某戊予以退还。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供述,证明刘某丙伙同郭某戊、郭某丁在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802房刘某丙的办公室,接受白某壬送的x元好处费,后由郭某戊将钱予以退回的事实。三被告人在供述中虽然对某些环节相互推诿,但对接受x元好处费的基本事实供述一致,且该事实能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壬的证言,证明其经陈某勇、王某介绍认识了郭某戊,郭某戊为其介绍安装防盗门工程,后在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802房刘某丙的办公室交给郭某戊x元的好处费以及因工程没干成追要x元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己、白某癸、王某某人的证言和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商谈工程、送钱以及工程没做成后白某玉要求退款的情况。

3、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丙在2005年至2007年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职务,负责河南鸿运有限公司工程的对外联系、组织、招商等具体事宜,但其本人不具有该公司签订工程合约的决策权。

4、证人刘某己、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材料间相互印证,与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了2007年4月份,被害人白某壬通过陈某某、王某某介绍了解到惠济区X路“惠龙鸿运花园”商品房防盗门工程,后被被告人郭某戊、刘某丙、郭某丁以做该防盗门工程为由,索要x元好处费的情况以及白某玉在未能接下该工程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刘某丙、郭某戊、郭某丁归还x元未果的事实。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和到案、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四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大,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量刑,同时,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丙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合约部经理,在本公司“惠龙社区鸿运家园”二期高层钻孔灌注桩工程中接受邀请赴上海对涂星球所在公司进行考察属正当的职务行为,对其考察本无可非议。但其在考察期间,收受了涂星球给予的摄像机和手机,还接受涂星球为其提供的机票、住宿等招待以及衣物、香烟等礼物,并在考察后未经法定招投标的情况下,与涂星球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犯罪。至于涂星球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二被告人非法收受的财物如何处理,都不影响本罪罪名的成立。另外,涉案物品LG牌KG90型手机虽无实物,但价格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客观价格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认。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起犯罪,系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丙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具体负责本公司“惠龙鸿运花园”商品房防盗门工程。三被告人通过刘某丙工作上的职务便利以及相互间的利用关系,非法收受白某壬好处费人民币x元,将其三人的行为前后连贯地、动态地和发展地看,具有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和综合性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论白某壬给郭某戊的x元是如何交予刘某丙的,以及收到钱后三被告人是如何分配的,都不影响三被告人犯罪构成的认定。另外,本案中,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均未委托郭某戊从事居间劳务,故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称存在民事居间行为的理由不成立。郭某丁的辩护人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未遂、从犯的理由不成立;郭某戊称x元不是自己亲手交给刘某丙的理由,因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对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身份以及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松

审判员陈某鸥

审判员楚云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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