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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孙某某诉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孙某某,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告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吉J/x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某乌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倪窑村道口处由机动车某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孙某某在非机动车某骑电动自行车某撞,致两车某坏,致原告受伤,并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131天。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x.20元,伙食补助费6550元,护理人员工资418.88元,误工工资x.86元(暂时定,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伤残等级支付残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翟某某在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在平安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翟某某的车某实在我公司投保车某强制险,因为原告诉讼请求有很多部分超出了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我公司只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要求按日52.36元赔偿90天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该两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只能赔偿1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调查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吉J/x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某乌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倪窑村道口处由机动车某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孙某某在非机动车某骑电动自行车某撞,致两车某坏,原告孙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为:原告孙某某无过错行为、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伤后立即被送往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诊断为“右肱骨内、外上髁骨折、双腕关节及右手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7日出院。被告翟某某所有的吉J/x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项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例一份、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超过法定的限额;本案经核查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的赔偿保险金符合本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

1、医药费9254.20元。有原告住院费结算凭证1枚及住院病历1份、门诊票据1枚、出院诊断1枚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保护。

2、误工费x.36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每天52.36元,原告于2008年6月8日住院,共住院131天,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为2009年1月19日。以上有住院病例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枚在卷为凭,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36元(52.36元×226天=x.36元)应予保护。

3、护理费418.88元。原告住院治疗13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8天(52.36×8=418.88元),护理费应为418.88元,故护理费418.88元,本院予以保护。

4、住院伙食补助6550元,即50元×131天=6550元,本院予以保护。

5、残疾赔偿金x.04元,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4.10.10ⅰ条、附录A,A10a条之规定原告孙某某构成拾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翟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现年不满六十周岁,原告系城镇户口,以上有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故其伤残赔偿金为x.52×20×10%=x.04元。

6、关于车某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某损失费2000元,在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

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其因鉴定花费1000元,故鉴定费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人民币x.48元(1、医药费9254.20元,2、误工费x.36元,3、护理费41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6550元,5、残疾赔偿金x.04元,6、鉴定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翟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倪华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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