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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卜某某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卜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男,1951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建,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现代辉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东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原告驾驶粤x小货车经6206线会昌县九州大道南端时与东侧叉路口往西北侧路X路行驶由被告无证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文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18日出院,被告用去的医疗费3858.1元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因故又于2007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24日入会昌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被告用去医疗费8460.87元。同年6月4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用去鉴定费500元。同年8月1日,会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文某某的第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被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用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用去鉴定费500元。此外,被告还于同年5月23日委托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所用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评定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496元,用去评损费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费用计人民币1929.05元。被告文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摩托车评损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87元。

本案于2007年7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应对被告反诉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中止诉讼。2008年6月20日,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为被告,通知现代辉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8月1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粤x小货车于2006年11月7日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现代辉记有限公司不是车主,原告是粤x小货车的司机,车主是东莞常平桥头手袋厂。被告文某某系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文某某的各项应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后,由被告文某某与车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治伤的各项费用,其合理性费用确定为:医疗费x.97、误工费(118天×22元/天)2596元、护理费(28天×22元/天)616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8元/天)224元、营养费(28天×4元/天)112元、摩托车修理费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935.17元/月×24个月)x.6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61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0条、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9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文某某受伤的医疗费x.97元、误工费2596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224元、营养费112元、摩托车修理费496元、伤残赔偿金x.6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卜某某赔偿被告文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卜某某应得2858.1元,被告文某某应得x.51元。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文某某承担50元。

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文某某反诉的对象只能是卜某某,而非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在未将证据材料、反诉状送达给上诉人并指定答辩期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文某某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分别为8460.87元、x元,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作出的判决金额却分别为x.97元、x.64元,同样,卜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1929.05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卜某某应得赔偿款为2858.1元,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对超出该限额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由相关当事人分担,而一审判决未按上述赔偿原则进行处理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卜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特快专递给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的诉讼文某有: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于同年8月1日收到上述诉讼文某。被上诉人文某某递交的民事答辩暨反诉状中仅罗列要求赔偿的项目,对赔偿项目并未写明具体的赔偿金额,但被上诉人文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张具体赔偿数额清单。2007年7月2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文某某陈述反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与其提供的具体赔偿数额清单中罗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致,赔偿总金额为x.80元,其中医疗费为8460.87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2008年8月1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文某某在辩论终结前所作的最后陈述为:赔偿费用共计x.80元,详细数目见清单(已提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赔偿鲜美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业经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变化以及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某,但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收取上述诉讼文某后并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在所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对诉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所作出的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文某某自提起反诉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一致,即赔偿总金额为x.80元,其中医疗费为8460.87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并未放弃或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标准,虽然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实际医疗费为x.97元,残疾赔偿金为x.64元,但其在一审诉讼终结前对上述赔偿费用的诉讼标的额均未予以变更或增加,应视为被上诉人文某某对该二项赔偿费用已作实体处分,所以在被上诉人文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的诉讼标的额均未予以变更或增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实际认定的数额进行处理已超出被上诉人文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诉讼原则,应予以纠正,即本案诉争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以被上诉人文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为限。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文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所作的处理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处理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粤x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对诉争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该限额的费用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一审判决未按照上述规定的处理原则,将超出该限额的费用一并作出由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承担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即本案诉争的医疗费84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224元、营养费112元,合计8796.8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根据被上诉人卜某某、文某某应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客观事实,超出责任限额8000元的部分796.87元,应由被上诉人卜某某、文某某各承担398.4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由相关当事人分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文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60.87元、误工费2596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224元、营养费112元、摩托车修理费496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87元。该款由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96.87元,由被上诉人卜某某、文某某各承担398.44元。因被上诉人卜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文某某医疗费3858.10元,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卜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文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卜某某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卜某某自愿接受该判决的约束,所以扣除被上诉人卜某某实际应赔付的1398.44元,被上诉人卜某某所支付的剩余款2459.66元,可冲抵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x元,并由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卜某某2459.66元。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东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x.8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96.87元,由被上诉人卜某某、文某某各承担398.44元。被上诉人卜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文某某3858.10元,扣除其实际应赔付的398.4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2459.66元,可冲抵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x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直接赔付被上诉人文某某x.34元,并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卜某某2459.6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文某某、卜某某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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