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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吴XX、孙XX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第二中学学生,住XX庄。

法定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盛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XX顺河街文明里X号,系上诉人盛XX祖母。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

上诉人盛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孙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08)XX少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吴XX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继承人盛X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领取结婚证。1996年3月16日非婚生子盛XX出生。2004年8月3日张XX起诉盛X解除同居关系,同年8月31日XX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盛XX由盛X抚养,家中房产折价由盛X支付给张XX人民币x元。2005年5月26日盛X与孙XX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农历)盛X因意外事故身亡,盛XX由吴XX抚养。2008年6月30日张XX起诉吴XX要求变更盛XX的抚养关系,同年7月14日经XX法院调解,盛XX由张XX抚养。吴XX在XX文明里X号院内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137.83平方米,该院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及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吴XX。1999年吴XX的儿子盛X与张XX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吴XX的院内三间老瓦房南面建造坐北朝南二层混合结构的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03.91平方米。楼房建成,也是以吴XX名字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因二层楼房是盛X与张XX所建,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吴XX的姓名。2003年4月10日盛X与张XX提出要求将XX文明里X号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姓名变更为盛X,由于文明里X号有吴XX的三间老瓦房包括在内,当天吴XX、盛X、张XX三人在XX顺河街办事处民主路社居委协商后,以书面证明的形式达成协议:“…..吴XX有大瓦房三间….,将吴XX房产证改为儿子盛X,母子双方同意,将来如有拆迁房子任务,三间瓦房包(赔)现金归母亲吴XX…..如果母亲百年后,房子全归儿子盛X所有。”吴XX、盛X、张XX及民主路社居委工作人员肖XX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民主路社居委的印章。协议签订后,2003年4月11日吴XX与盛X到房管部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XX文明里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二处房产(包括吴XX的三间老瓦房)由吴XX的产权人变更为盛X的产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盛X于2005年8月15日因意外事故身亡后,盛XX、吴XX、孙XX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由于被继承人盛X未留下遗嘱,故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盛X生前遗产是位于XX文明里X号建筑面积为103.91平方米的二层楼住宅一处,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关于盛XX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三间老瓦房也属于盛X个人遗产的意见,因吴XX否认,且XX文明里X号房屋产权人由吴XX变更为盛X之前的2003年4月10日,吴XX、盛X、张XX三人在民主路社居委以证明的形式,共同达成的协议中,三间老瓦房的所有权属吴XX所有,待母亲吴XX百年后房子所有权才归儿子盛X的约定,法院认为这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三间老瓦房应属吴XX个人财产,不能作为盛X个人财产进行分割。盛XX法定代理人虽否认在社居委协议上的签字是自己亲笔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文明里X号的坐北朝南二层楼建筑面积103.91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原告盛XX、孙XX和被告吴XX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盛XX负担33元,孙XX负担34元,吴XX负担33元。

盛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盛X的遗产继承范围错误。被继承人盛X有两处房产,一套为三间瓦房结构,一套为混合两层面积为103.91平方米的住宅,XX市房管局出具的房管证、买卖合同等档案资料予以佐证。原审以民主路社居委“三方协议”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签订时间早于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间认定三间瓦房是吴XX个人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依法经变更登记的登记书证效力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二、2005年8月15日盛X因意外事故身亡后其子盛XX就住在XX文明里X号住宅内,孙XX对此明知却一直未提出异议,到2008年盛XX提起诉讼时才参加诉讼,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况且孙XX在盛X住院期间未对其进行护理,亦未参与盛X丧葬事宜,已丧失继承资格。同时,盛XX作为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充分的照顾。原审判定盛XX、吴XX、孙XX三人继承份额均等有失公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盛XX继承顺河街文明里X号103.91平方米的二层住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被继承人盛X遗产范围一审认定正确,只有位于XX市X街文明里X号的103.9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3年4月10日吴XX、盛X、张XX三人在XX市XX顺河街办事处民主路社居委签署的协议及XX顺河街办事处民主路社居委证明足以认定三间老瓦房为吴XX个人所有。原审判决分配遗产的份额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孙XX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XX市X街文明里X号的三间老瓦房,吴XX、盛X、张XX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待吴XX百年后由儿子盛X所有,并有民主路社居委证明予以佐证,原审判定三间老瓦房的所有权人为吴XX并无不当。被继承人盛X于2005年8月15日因意外事故身亡后,其遗产范围应为位于顺河街文明里X号面积103.91平方米的二层住房。盛XX、吴XX、孙XX同为盛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盛XX虽一直住在XX顺河街文明里X号二层楼住宅,孙XX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孙XX放弃继承权,2008年8月11日盛XX起诉时孙XX即参加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盛XX称孙XX在被继承人盛X发生意外后存在遗弃行为,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孙XX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盛XX作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遗产继承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原审判决吴XX、孙XX、盛XX三人对盛X的遗产均等分割没有照顾未成年人盛XX且未明确分割内容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人民法院(2008)XX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XX人民法院(2008)XX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位于XX文明里X号坐北朝南二层楼建筑面积103.91平方米的住宅,一楼东边一间归吴XX所有,西边一间归盛XX所有;二楼东边一间归孙XX所有,西边一间归盛XX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盛XX负担33元,孙XX负担34元,吴XX负担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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