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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村村委会与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洪某某,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8日,魏村村委会与杨某某签定了一份《承包沙滩地合同》,甲方魏村村委会将位于其村南的45.5亩沙滩地承包给乙方杨某某耕种,并约定了承包地块四至,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38年10月11日止),承包费用和交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07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2007年12月18日签的沙滩地承包合同未尽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定后,杨某某即在承包地内耕种经营。2009年9月魏村村委会认为杨某某在承包地内有起土、破坏耕地的行为,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09年9月29日,法院依职权对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内容如下:1、现场未种庄稼的地东西长53米,南北长33米,2、未种庄稼的地西边有树,南边邻路边也有树。3、地内土为松土。4、地西头南边与南边路平。东头地面略高于南边路面。5、杨某某称:未种庄稼的地西头是垅沟。6、魏村村委会称:未种庄稼地的西边地与此地是一块。未种庄稼的地低于西边地。7、未种庄稼的地与北边,东边种庄稼的地相平。8、杨某某称:为了种菜,将未种庄稼的地松了一遍。9、东头偏西有2米×10米的地方是原状,未松土。与松过的地相平。魏村村委会与杨某某均到勘验现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按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魏村村委会与杨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了沙滩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魏村村委会诉称杨某某在承包地内有起土破坏耕地行为而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虽提供了土地所的询问笔录,但经法院现场勘验及杨某某提供的耕地照片显示,该承包地并未遭到破坏性损害,也未改变耕地的使用性质,故魏村村委会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魏村村委会不服,上诉称:杨某某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在承包地内大量挖土,破坏耕地,在村民中造成极坏影响,魏村村委会为此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解除《承包沙滩地合同》及补充合同,判令杨某某限期归还承包地、腾清承包地内的树木、农作物及其他障碍物,并由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承包地未遭到破坏性损害,耕地的使用性质也未改变。魏村村委会上诉称杨某某在本案诉争的承包地内大量挖土、破坏耕地,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魏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魏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利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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