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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伙同付某岗(已判决)、原某峰(另案处理)到林州市第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北厂铸一车间,盗窃型号为J1-x的油封座毛坯300个。后以300元的价格租用一辆白色面包车将被盗赃物卖到林州市X路口北边西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四人分得赃款23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某岗、原某峰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某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某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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