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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干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腾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10点左右,被告王某驾驶吉A/x号轿货车沿松原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昊原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吉J/x号豪爵125型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员朱宏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均有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朱宏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生诊断为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头号皮下血肿,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由于缺少资金不能继续住院治疗,只好转到松原市华泰医院诊断为左前臂骨折。现被告王某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71.86元,误工费25天×52.36=1309元,护理费25天×52.36+8天×52.36=1727.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1250元,摩托车损失5800元,并申请评定伤残等级,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接受责任划分三七开,但我和朱宏伟之间有个协议,对李某某的赔偿由朱宏伟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吉A/x号轿货车沿松原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昊原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吉J/x号豪爵125型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员朱宏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08年8月28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为: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洪伟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例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宏伟于2008年起诉王某、李某某一案,本院已做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做出划分: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损失:

1、医药费7771.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271.86元,其中前郭县医院7771.86元有原告住院费结算凭证1枚及住院病历1份、门诊票据4枚、出院诊断1枚在卷为凭,原告在松原市华泰医院治疗花去费用1500元,并未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称因无钱继续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0日转到松原市华泰医院并于8月28日出院,经审查原告提交前郭县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书及病例均记载原告入院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在前郭县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771.86元。

2、误工费639.3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52.36元计算,但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应证明,故误工费本院按每天37.61元予以保护。原告实际住院1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9.37元(37.61元×17天=639.37元)应予保护。

3、护理费209.44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4天,以上有前郭县医院住院病例1份为凭,故护理费209.44元(52.36×4=209.44元)应予保护。

4、住院伙食补助850元,即50元/天×17天=850元,应予保护。

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根据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地、住院医疗地和住院期间的实际状况,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交通费合理支出100元较为适宜。

6、照像费及存车费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到交通部门处理事故存车及照像发生费用110元,以上有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可.

7、关于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李某某此次外伤未达伤残程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称待二次手术后再行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8、关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被告对车损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六项合计9680.67元,故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合法损失6776.47元(9680.67×70%=6776.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合法损失6776.47元(1、医药费7771.86元,2、误工费639.37元,3、护理费20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交通费100元,6、照像费及存车费110元,六项合计9680.67元,×70%=6776.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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