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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财政局与XX汇新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汇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XX汇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XX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XX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08)XX民初字第47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XX、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30日财政局(乙方)与XX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1O‰,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财政局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1年1月16日财政局(乙方)又与XX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甲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期限1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2002年1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财政局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规定:撤销XX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其基础上成立XX经济技术开发区,授权其行使原XX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职能。XX市人民政府(2004)X号文件规定:将XX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资产、负债整体移交给XX。XX编制委员会(2005)X号文件规定:结合原XX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经研究决定,设立XX汇新区管理委员会。2007年11月新区管委会向财政局邮寄了催要欠款通知书,2008年1月16日新区管委会又在XX日报上刊登了向财政局催要欠款的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财政局最初是与XX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XX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根据政府有关文件,该笔债权已转到新区管委会名下,财政局欠新区管委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新区管委会已通过信函和报纸公告的形式向财政局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同时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间断地向财政局主张债权,故对财政局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新区管委会要求财政局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性质上属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XX县财政局给付XX汇新区管理委员会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XX县财政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财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债权转让成立,主体资格适格错误。按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转让时应通知债务人,而被上诉人在两次主体发生变化时,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的催要欠款通知书。况且,催要欠款通知书不等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邮寄过催要欠款通知书,那也是在诉讼时效超过后邮寄的,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供了王X、方XX、李XX三位证人的证言。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三证人名单,三证人也未到庭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未出庭进行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还向法庭提供了所谓的2007年11月邮寄的催要欠款通知书及2008年1月16日在XX日报上刊登的催要欠款的公告。所谓邮寄的催要欠款通知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公告催要欠款也不符合法定催要形式。即便如此,公告催要时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答辩称,本案初发于1998年,根据XX市政府文件规定机构调整,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不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XX市人民政府XX政文[1992]X号文件规定:成立XX自由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总公司与自由贸易区管委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XX管委会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XX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XX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先后与XX县财政局签订两份相关的借款合同(协议),因XX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XX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该借款合同或协议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之间借贷,该借贷协议违反有关行政与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的本金仍应当归还借款人,当事人约定利息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根据XX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的规定,XX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该笔债权已经让与XX汇新区管委会享有,XX汇新区管委会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让与行为成立有效。XX县财政局称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XX汇新区管委会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提起诉讼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除认定借款合同属企业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方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货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财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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