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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8月8月18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街村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农历2008年2月21日认识,认识后时隔七日双方定亲。定亲当天原告给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并经被告多次索要给被告买有金耳环一对,价值1700元。农历2008年8月8日,我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在典礼时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压箱钱1200元,小定时给被告2000元。典礼当天,亲属还给有钱,被告总计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x元。典礼过后第二天被告便离家出走,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包括定亲时给付被告x元,下好2000元,典礼6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X镇望高楼东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农历2008年8月8日结婚典礼,以及刘某某于农历2008年9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2、中和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农历2008年9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贺花的证明材料一份,4、证人贺花的出庭证言,证据3、4证明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贺花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徐营镇望高楼东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举办典礼的时间,以及被告出走的日期,在该证明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系证人贺花的书写的证明材料,在庭审中证人承某某证言系其本人书写,其所出具的证言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相互印证,且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农历2008年2月21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贺花介绍认识,农历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在定亲当天,原告母亲浮绍英经媒人贺花之手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x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金耳环一对,双方于农历2008年6月6日协商举行典礼的日期,经媒人贺花之手,原告母亲浮绍英给付被告2000元。农历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在典礼当天,经媒人之手,原告母亲浮绍英给付被告6000元,压箱钱1200元。双方典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后被告先回娘家,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定亲x元、下好2000元、典礼6000元),其他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双方按本地的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索要的彩礼款应当返还。虽被告未出庭,但是根据媒人贺花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证人的证言,在农历2008年2月28日定亲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在农历2008年6月6日商量典礼的当天给付彩礼2000元,在农历2008年8月8日典礼当天给付彩礼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结合双方举办典礼的事实以及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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