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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间,李某某在定南县岿美山投资钨矿时,何某某通过他人转交给李某某x元用于投资入股,之后何某某要求退出,并要求退还其投资款x元。2007年12月30日,双方经协商,李某某同意退还何某某投资入股款x元,并于当日退还给李某某现金x元,余款由李某某出具借条交何某某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x元整,月息1%,归还日期2008年12月30日”。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何某某约定由李某某返还x元投资款给何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李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何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该诉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何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1%计算。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x元款项是其投资到岿美山钨矿的股金款,该x元款项是被上诉人通过他人交给上诉人的。后被上诉人要求退回投资款,上诉人基于个人感情将自己的x元交给被上诉人,并约定剩下的x元仍作为投资款投入矿点,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上诉人才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对该x元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上诉人返还给答辩人x元,上诉人支付x元现金后,对剩余的x元款项出具了借条给答辩人,并对还款日期和利率作了约定。上诉人主张x元欠款已作为投资款投入矿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廖菊秀出庭作证,廖菊秀陈述,在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时,被上诉人何某某表示如坑口能正常运转则x元仍作为投资款,如不能正常运转就由李某某归还该x元。被上诉人何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廖菊秀陈述李某某还款是附条件的,但在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无附条件还款的内容,且李某某在二审期间陈述该坑口至2008年12月30日仍未正常运转,故廖菊秀所作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将x元交付给上诉人李某某,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李某某退还x元现金给被上诉人何某某,对剩余的x元款项,由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退还现金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对何某某x元款项的处置,且该处置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理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该x元款项是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投资款投入矿点的,不应由其归还。因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的并非股权凭证而是借条,且在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率,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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