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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鹏诉田某甲、田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七里坪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乙,男,生于1983年2月,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中午,原告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内乡县城返回,行至大桥乡X村方家组路段与被告驾摩托车从方家组营内便道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将我驾驶的摩托车撞翻,致使我身上多处受伤,给我身体、精神造成重大损害,花医疗费3420元,误工费为134天×15元/天为6700元,护理费为15天×25元/天为3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向我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被告对此事故所承担责任。

2、交通事故急救中心诊断证,以证实原告的病情。

3、CT、X光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的病情。

4、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花医疗费3437.69元。

5、工人工资表,以证实我月收入1500元。

6、请假条,以证实我当时某假20天,后因交通事故超限。

7、维修费票据,以证实修摩托车花421元。

8、处方,以证实出院后治疗。

被告田某甲辩称,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属实错误。原告超载、超速未戴头盔,使其不谨慎驾驶导致此次事故。我实属无责或次要责任。其反诉称在此事故中,我遭受意外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应赔偿我损失2946.66元,包括医疗费1056.66元,护理费5天×20元/天为100元,误工费5天×20元/天为100元,营养费5天×8元/天为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500元。

被告田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以证实被告田某甲花去医疗费1056.66元。

被告田某乙缺席无答辩。

针对被告田某甲的反诉请求,原告时某某认为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本院认为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作成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资系不固定收入,应以事故发生地收入水平,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而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也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7票据非正规发票,也未证明客户姓名,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医药费收费票据系内乡县人民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2日12时50分,被告田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时某某、被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时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至7月26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37.69元;被告田某甲于2008年7月12日至7月17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56.66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之子,系豫x两轮摩托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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