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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阮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村。

委托代理人刘XX,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08)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XX公司与阮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阮XX购买XX公司位于XX市X路中段锦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阮XX应交纳首付款x元。因阮XX资金暂时困难,经协商,2002年8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其中约定,因阮XX(乙方)资金暂时困难,XX公司(甲方)同意借给乙方x元以解决乙方资金暂时困难,借款期限为18个月,如不能按双方商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即每超过一天加罚乙方违约金2‰,并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XX公司将阮XX所借款的款数作为其购房的部分购房款。阮XX于2003年3月11日还款1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付。2007年4月9日,XX公司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阮XX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07)XX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督促程序。XX公司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阮XX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滞纳金等。庭审过程中,阮XX提出异议认为,2002年购买XX公司房屋后,自己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至今自己仍在向银行交纳所购该房的本息,XX公司却至今未将其房屋交付自己使用,因XX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即4‰共x元,因阮XX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相关费用,按放弃反诉处理。

庭审过程中,XX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阮XX欠款的事实。阮XX提出异议认为,1、自己从未从XX公司处领到借款不能证明该借款XX公司已履行;2、该“借款协议”是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滞纳金应理解为滞纳金。XX公司收取其滞纳金无法律依据;3、该“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XX法院作出的(2007)XX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2007)XX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诉讼费收据”一张,该证据证明,因阮XX拖欠款,XX公司因申请支付令所支出1030元,该费用应由阮XX负担。阮XX提出异议认为,XX公司未履行借款,该行为是XX公司自己的行为,与阮XX无关。

阮XX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贷)款利息凭证”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催款催收函”一份。证明阮XX因购XX公司房屋向银行贷款而支付利息及本息的凭证。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阮XX购XX公司房屋的事实。阮XX已履行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XX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按合同的约定,XX公司已造成违约,应按该合同的规定,XX公司应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三、2002年3月11日,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阮XX于2002年3月11日还款1000元。

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合议法院认为,一、2002年阮XX购买XX公司住房一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维护。二、根据2002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调查的相关事实,阮XX确存在借XX公司XX公司x元作为购房款的事实,因阮XX已偿还1000元,下欠的x元购房款阮XX应予偿还。三、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阮X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阮XX应按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XX公司要求阮XX承担因“支付令”所花费的1030元的请求,因该“支付令”督促程序已终结,该费用的负担问题法院已作出裁定,现XX公司要求阮XX承担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XX公司要求阮XX再支付每超一天加罚2‰违约滞纳金的请求,因阮XX提出异议,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该内容确属格式条款,双方又对所约定的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现XX公司要求阮XX支付违约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对XX公司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阮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对阮XX的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放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阮XX支付原告XX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14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原告XX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阮XX负担1900元。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很公平。二、一审判决不支持支付令申请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阮XX支付违约金x.98元及支付令申请费103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阮XX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而非滞纳金,违约金亦对阮XX不公平;支付令费用原审已经裁定。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XX公司请求阮XX支付的违约金x.98元及支付令申请费10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阮XX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民间借贷合同,XX公司是贷款人,阮XX是借款人。阮XX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无利息,同时约定如阮XX未按期还款加罚违约滞纳金、银行定期贷款利息等内容,超出了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显失公平。基于诚信、公平原则并综合本案借款实际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双方当事人比较为公平。关于支付令申请费,因XX公司申请支付的请求经法院审理最终没有得到的支持,该支付令申请费应由上诉人承担,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有失公正,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人民法院(2008)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XX人民法院(2008)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阮XX支付上诉人XX公司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阮XX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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