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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在安远县X镇X村孙某开办了一个卷桉树皮的加工厂,经两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孙某某负责把桉树加工去皮,被告曾某某则按每吨给付l4元的加工费和8元的上车工资,同时还约定加工机器的油耗及维修由被告曾某某负责。口头协商好后,被告孙某某则雇请原告刘某某等人做工,并由孙某某按天付给刘某某等人工资,其中刘某某为40元每天。2008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做工的工人并孙某某都停工休息,机器也停工,原告则在卷桉树皮的机器上捡拾加工后的木头。在原告拾木头的过程中,突然机器管理师傅摇响了卷桉树皮的柴油机,将仍在做工的原告右脚卷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安远县北方医院治疗,经医院CT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2、4、5跖骨骨折。尔后原告在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与北方医院签订了拒绝医疗同意书并私自出院。2008年8月16日至29日原告共在安远县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三千六百余元全部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从北方医院出院后由被告孙某某出面到版石镇高陂一赤脚医生处进行治疗。因伤情不见好转。2008年10月16日又到北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10月27日痊愈出院,共计住院l2天,花去医疗费1670.41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原告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原告投了农村医疗保险,其用第一次住院发票进行了报支,得款1000元。原告儿子孙某洋生于1994年7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并不是共同雇主,而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其中被告曾某某为发包人,被告孙某某为承揽加工人即承包人。理由一是,两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孙某某负责加工,而被告曾某某按每吨付14元加工费和上车工资给被告孙某某;二是,被告孙某某也承认原告刘某某是其雇请的,也是由其支付工资的。因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曾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桉树皮加工需要一定的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雇员的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庭审中两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方一直不交鉴定费,本院认为是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伤残报告书的默认,因此对原告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8196元、被抚养人孙某洋生活费598.90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1670.41元、误工费3833.91元、护理费810.42元、住院伙食费5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本人存在拒绝治疗扩大了损失的过错,因此对这部分请求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伤情并不重,虽评为十级伤残但没有功能障碍,同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因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属自残行为、捡拾木头不是原告本职工作的辩解,因被告方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8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90元;医疗费800元;误工费436.38元;护理费4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x.66元,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财产保全费243元,合计6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0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与钟和金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关,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为当事人。2、被上诉人刘某某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捡拾未加工的木头,在听到警告后还叫钟和金摇响卷桉树皮的柴油机,被上诉人本人有严重过错。上诉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一小部分责任。3、被上诉人刘某某拒绝医疗,再医的费用应当自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0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1000元属减少的损失,应予扣减。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98.9元不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钟和金有过错。即使钟和金有过错,其责任也应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一审程序正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是如何分工的,即使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也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未反对,也未发出过什么警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3、因上诉人不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只好按照其安排到乡村医生处治疗,上诉人后来医治的都是雇佣工作中受的伤。被上诉人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不能冲抵上诉人的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两张和对周文莲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属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以雇员是否有过错为前提。被上诉人捡拾木头的行为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称其超出工作范围、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确认钟和金也是其雇员,在未有证据证明钟和金对造成被上诉人伤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作为雇员的钟和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上诉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钟和金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有权选择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扩大了损失、造成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因投保农村医疗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不能扣减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为该保险金是被上诉人基于其与农村医疗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取得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确定的598.9元符合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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