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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仁地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方城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仁地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城富润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河南仁地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地和公司)与方城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为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仁地和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张富禄,富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

仁地和公司诉称:2009年6月20日,仁地和公司与富润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书,由仁地和公司按照富润公司的要求投资建造一萤石浮选厂(车间),由富润公司向仁地和公司供应萤石矿石,每天供应量不少于500吨;合同还对所供矿石的含量、计价标准、结算办法作了约定。合同第11条特别明确: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500万元。合同订立后,仁地和公司按照要求投入大量资金,于2010年4月筹建了日处理不少于500吨的萤石浮选厂。浮选厂筹建后,由于需要一定的储备量,仁地和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富润公司供货,但因富润公司拥有多个矿口、该矿口拟向外转让、且采矿许可证到期没有续签等原因,拒绝给仁地和公司供应矿石。2010年4月24,仁地和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向富润公司送达了书面供应矿石通知书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其接通知后竟表示不予供应矿石,公开撕毁合同。现仁地和公司的浮选厂因无矿可选,投资安装的设备闲置,各项运行计划被打乱,预期收益不能实现,损失严重。仁地和公司据此请求:依法判令富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富润公司辩称:一、合同属仁地和公司通过周怡朋等人与富润公司主动联系订立的,只是仁地和公司在打印书面合同时,加上了“按照富润公司的要求建浮选厂”的内容,仁地和公司称其按富润公司要求筹建浮选厂与事实不符。二、仁地和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10万元定金,因属存单,富润公司无法支取,当时已被退回;供货通知富润公司没有见到,公证书也未附供货通知的照片,内容不属实,不能证实仁地和公司要求富润公司供货。三、合同订立后,富润公司投资对矿口进行了改造,多次询问仁地和公司何时供货,但始终未得到明确答复。富润公司不存在违约。四、仁地和公司的浮选厂至今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环评报告、发改委立项等行政审批手续,且未完全建成,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不存在需要矿石问题。合同未履行主要是仁地和公司违约造成的。

仁地和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有关证据:一、合同书,证实仁地和公司应富润公司的要求投资建浮选厂,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二、河南省镇平县公证处(2010)镇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二份,证实仁地和公司筹建的浮选厂的生产设备已安装到位,具备开工条件;仁地和公司通过公证机关给富润公司送达了要求供应矿石的通知和支付10万定金。三、浮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浮选厂因不能正常生产,年净利润损失1000余万元。四、建设浮选厂的投资凭证16份,证实仁地和公司建设浮选厂已投资近1000余万元。

富润公司对仁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的订立是仁地和公司通过中间人与富润公司主动联系的,仁地和公司在打印书面合同时,加上了“按照富润公司的要求建浮选厂”的内容,该内容不符合事实。二、公证书没有附“供货通知”和“存单”照片,存单因不能支取,当时已由仁地和公司收回,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仁地和公司履行了通知供货和支付供货定金的义务。三、“浮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实际差异很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四、投资建设浮选厂的支出凭证16份,多数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能确定。按行业概算建日处理5O0吨的浮选厂,投资仅需约500万元。

富润公司在审理中也提供了证据:一、1、营业执照2、采矿许可证。证实富润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和持有合法的采矿手续。二、1、2010年5月29日任××证言、周××证言。2、合同书。3、转让合同书。4、2009年8月结算单。5、其他投资结算清单。证实: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仁地和公司应付定金1O万元;2、仁地和公司要求富润公司供应矿石,仁地和公司独立建浮选厂情况。3、仁地和公司必须向富润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作为富润公司投资生产保证金;4、富润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三、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10)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富润公司生产萤石矿石及现在堆积有萤石矿石的事实。四、1、方城拐河税务所税收通用完税证两张。2、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2009年9月一11月的进行萤石开采生产的完税情况。五、l、贷款申请书;2、镇平县北方民族玉雕厂营业执照;3、镇平北方民族玉雕厂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证实:仁地和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投资建设萤石浮选厂,于5月6日补办了镇平县北方民族玉雕厂的营业执照,并于2009年5月7日办理了玉雕厂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O09年6月2O日,仁地和公司投资建设萤石浮选厂不是按照富润公司要求建的,与富润公司无关。六、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1O)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仁地和公司建设的萤石粉浮选厂正在建设,不具备生产条件、供货条件。七、1、方城县工商局名称预核准查询证明。2、方城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方城水利局通知书。4、发改委联合文件。证实仁地和公司建设的萤石粉浮选厂正在建设,不具备生产、供货条件。

仁地和公司对富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第二组证据,任××原系仁地和公司副总,因工作不称职受到指责,离开仁地和公司另建浮选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周××证言因与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应以合同为准。三、第三、四、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对浮选厂建设情况反映的不全面,内容不客观。四、第七组证据,本组证据只能反映行政管理部门对仁地和公司浮选厂的管理情况,是正常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监管部门对企业查处是正常工作,企业受处罚也是整改的一种措施,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企业受监管是纵向的行使管理的事,而合同则是平等主体之间横向的事,二者不能混淆。

本院对仁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双方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富润公司虽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浮选厂并非按其要求所建,但其在合同上的盖章,属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书面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公证书虽未附仁地和公司的供货通知和存单的照片,但公证的内容和公证记录均明确记载了上述事实,且附有供货通知和存单的复印件,故该公证书是完备的,能够证实仁地和公司送达供货通知和存单的事实。证实仁地和公司设备安装的公证书,附有照片和工作记录,根据公证的内容,也能确定该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已安装到位。三、可行性报告属具有计量认证能力的机构对浮选厂项各项数据作出的评估,可以作为该项目正常生产情况下确定效益的参考。四、浮选厂部分投资支付的凭证16份,除实物和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定外,其他凭证因属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富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任××、周××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双方最终确认的书面合同不一致,因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X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富润公司已生产和现存的部分矿石,该证据属间接证据。富润公司在仁地和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定金和设备未完全安装到位、未通知供货的情况下,其生产的部分矿石,不应属为履行本案合同所生产的,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3、第X组证据属间接证据,在有直接证据能够明确证实的情况下,应以直接证据确认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浮选厂并非不是按富润的要求所建的事实。4、第六、七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浮选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属证实富润公司未供货存在正当理由的间接证据。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口头等形式实施,仁地和公司是否请求供货,富润公司是否同意供货应以双方的明确表示和行为予以确定,故在仁地和公司明确要求供货的情况下,富润公司对此应予以明确答复,不能以对方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不履行合同。而且仁地和公司即使不完全具体开工条件,也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实际储存需求要求对方履约,故该间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0日仁地和公司(乙方)与富润公司(甲方)订立了一份合同书,由仁地和公司按富润公司的要求投资建萤石浮选厂,对富润公司开采的萤石矿进行精选加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萤矿石,供乙方精选之用,每天供应量不少于500吨,双方按照矿石的品位含量另计价,每个百分点收(30%一60%);甲方如不能依约供应,应当提前通知乙方;或者采取其它措施保证乙方需求。甲方转让萤石矿,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授让权。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预付定金10万元作为甲方投资生产保证金。

合同订立后,仁地和公司租用土地,购买设备,投资筹建了浮选厂。其投资有实物和正规发票的计有:1、钢材9.68万元;2、占地及房屋补偿款120万元;3、日产500吨萤石矿设备480万元;4、钢材9.7万元;5自卸车3台31.2万元;6、附属设备55万元;以上共计705.58万元。2010年4月14日,仁地和公司通过镇平县公证处向富润公司送达了供货通知和10万元的存单作为富润公司投资生产保证金,通知内容:我公司已按贵公司要求,建好萤石浮选厂,请你公司在2010年4月25日按合同要求供应矿石。富润公司工作人员接收通知后,表示转交公司负责人,但拒收10万存单。2010年5月1O日,因富润公司接通知后未供货也未明确回复,仁地和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富润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在审理中未提供延续审批手续。在运费允许的范围内,仁地和公司的浮选厂只有富润公司生产的矿石可供使用。

本案审理中,富润公司经释明请求对违约金按约定数额500万的5即25万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违约金的数额由合同当事人确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极具惩罚性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应提供证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但对于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除此以外的其他违约金则属代替原债务履行的违约金,即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后,债权方无权再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二、仁地和公司与富润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的违约金数额是双方根据各自的投资规模、生产经营的期限、预期收入等因素确定的,由于仁地和公司主要是应富润公司的要求建厂,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中、长期生产经营项目,当地只有富润公司生产的矿石可供使用,富润公司不予供货将造成仁地和公司投资建设的浮选厂失去应有的生产功能,损失不低于双方约定的500余万元的违约金数额;且仁地和公司请求富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不能再要求富润公司履行供矿石的义务;富润公司在审理中经释明虽请求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调整。三、2010年4月14日,仁地和公司向富润公司送达了通知供货并以存单形式支付定金,但富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予供货,没有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提出不能供货的理由,已构成了违约,现仁地和公司现请求富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5O0万元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富润公司所诉仁地和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等,不属其不予供货的正当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方城富润矿业有限公司向河南仁地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方城富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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