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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张某甲、范某某、刘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系南阳市农科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系南阳市农科所(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系南阳农科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系南阳市农科所(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张某甲、范某某、刘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乙、范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称:被告张某甲在范某某、刘某、张某乙的担保下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约定为10年,利率为月息3.675‰,该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被告已连续47个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x.18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自2010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月息3.67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范某某、刘某、张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某、刘某、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在范某某、刘某、张某乙的担保下,以购房为由于20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以张某甲为借款人,以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为贷款人,以刘某、范某某、张某乙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约定为10年,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3.675‰,该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某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该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押。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收款后在贷款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张某甲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仅偿还本金2538.26元,自2006年9月起不再归还借款,现已下欠本金x.74元及利息x.18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按约定返还部分本金,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甲自2006年9月份起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x.18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月息3.67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范某的约定具体明确,因此被告范某某、刘某、张某乙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张某甲、范某某、刘某、张某乙签订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x.18元,并自2010年5月22日按月息3.67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范某某、刘某、张某乙对张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范某某、刘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张某甲、范某某、刘某、张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某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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