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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上诉人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上诉人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野县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于2010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某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和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立即偿还90万元欠款,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的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郭从杰,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王永华,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代表人贺新有)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陈某军)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新野造纸厂破产财产出售给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所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的次日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付给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X万元,到2002年12月31日前再付280万元,剩余490万元自2003年元月1日起三年内付清,每年付163.3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81.6万元,12月30日前再付81.6万元,最后一次付清余额。双方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本合同标的额的15%),对方的经济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代表人贺新有、陈某军分别签字并加盖有公章。

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移交(包括设备、建筑物、流动资产和土地),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开始履行付款义务。

2003年9月10日,在新野造纸厂原址,成立了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军,注册资本1660.10万元,股东11人,分别为陈某军、刘建立、邹旭德、余小国(余振国)、马良军、杨大胜、李建平、黄某顺、陈某某、魏某平和孙某玉,其中陈某军占股份74.02%。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生产经营。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25日,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和成立后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共同向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支付收购新野造纸厂破产财产的款项。

2006年12月30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11位股东分别与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把自己的股金转让给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

2007年元月6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11位股东以法定代表人陈某军为代表(董事会决议通过的,11人所持有的股权占100%,合同甲方)与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明,合同乙方)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承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债权债务)。二、股东变更:乙方支付甲方100%股权的股金合计162.1万元的当日与甲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三、在股权变更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注入首付资金,并在一周内由股东变更后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向由甲方提供的优先支付的债权人清单优先支付437.9万元。四、……。五、债权债务部分应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的实际财务报表为准,总额(含162.1万元股金)控制在2600万元以内。……。共十三项。甲方陈某军签名,乙方孙某明签名,并加盖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2007年元月8日,双方到新野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名称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不变,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军变更为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任命的孙某,股东由陈某军、邹旭德、李建平、陈某某等11人变更为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新野县工商局予以核准,并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自2007年元月23日以后,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和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孙某签批)累计支付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款64万元,加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和陈某军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共收到新野造纸厂破产财产变现款958.4万元,下欠41.6万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应于2006年元月1日前全部付清资产款项,但时止今日,仍有41.6万元未付清,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辩解债务已转让给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或变更后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并没有双方的证据来证实,况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现作为债权人的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又予以否认,故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辩解付款违约系国家南水北调政策影响,因非主观意愿的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因关闭的是淅川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而非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况履行合同有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南水北调不是付款违约的原因,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称原约定的15%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系过高,应予酌减,应调整到6%为宜,应支付60万元违约金。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在2600万元范围内代为向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付款,已经形成了一种支付模式,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也认可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还款事实及数额,诉讼中,现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仍同意代为付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仍应在2600万范围内付款,付款后,向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下余破产资产款41.6万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101.6万元。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在2600万元额度内对上述101.6万元代为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上诉称:1、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为15%,原审将违约金降至6%不当。2、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在原审中起诉的欠款是90万元,既包括了合同内的41.6万元,也包括了破产范围外的一分厂等款项,原审让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对合同外的部分另行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和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0万元及违约金150万元,合计240万元。

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超过欠款本金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既认定买卖合同中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又判决我公司与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都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60万元,对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判令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对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一利息计算表格,欲证实因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利息损失x.02元。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和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对该利息均不认可,认为利息计算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按1分5厘没有依据,利息计算期限不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5月23日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合同标的额的15%,即150万元,但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已还款958.4万元,下欠仅41.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分别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本院在二审中,根据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和其提交还款明细,本院委托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部分利息进行计算。经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计算,截止2010年10月29日违约部分利息为25.651万元。本院认为,以该利息作为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较妥。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违约金为60万元过低的上诉理由与有关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另上诉称原审让其对合同外的部分另行起诉不当。本院认为,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在原审中自愿出具申请,要求对部分有争议帐目另案解决,所以,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和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判令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余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河南省新野县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虽然代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其并未同意代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清偿全部欠款。审判令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代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和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X.6万元,违约金25.651万元。

三、驳回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对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x元,由河南省新野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负担x元,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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