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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陈X与王XX、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XX、候XX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陈X,男,19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

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女,

被告候XX,男,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XX、候XX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库、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三此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孟XX、候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7年2月3日21时许,长春市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侯X醉酒驾驶吉A/x号(串挂、原车号牌微吉A/x)宝来轿车撞断松花江大桥桥栏掉到桥下,致使乘车人刘XX峰受伤、陈XX明当场死亡。2007年2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明、刘XX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XX。王XX将该车借给长春市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王XX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的使用者、受益者和车辆的保管人,二被告在实际支配该车辆时,疏于管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XX、被告候XX作为肇事司机侯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9元(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X辩称,自己是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车是自己的,借给其姑姑家的哥哥张X了。

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司机侯X的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车辆的所有人是王XX,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亲与陈XX明、司机侯X、刘XX峰等人一起饮酒,陈XX明也有一定的责任,刘XX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X是偷开的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解决,不应当将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孟XX、被告候X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是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王XX将自己所有的吉A/x号宝来轿车借给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办事处经理张X,由公司员工姜X驾驶用于公司业务。侯X为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2月3日21时许,长春市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侯X醉酒驾驶吉A/x号(串挂、原车号牌微吉A/x)宝来轿车去江北办事过程中,撞断松花江大桥桥栏掉到桥下,致使乘车人刘XX峰受伤、陈XX明及侯X当场死亡。2007年2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明、刘XX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X系陈XX明之某,孟XX系侯X之某子,被告候XX系侯X之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被告王XX、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在公安行政机关的证言,证实肇事的车辆平时由长春市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姜X驾驶。肇事时由公司员工侯X驾驶。

2、证人刘XX峰在公安行政机关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陈XX明坐侯X驾驶的轿车去江北,陈XX明坐副驾驶的位置,自己坐在后排。不清楚怎么出的事故。

3、证人吉林油田运输二公司门卫人员张XX在公安行政机关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20时40分左右,自己在单位值班,这时,来了一辆宝来轿车停在调度室外。后来听见刘XX峰在外面和开车的司机对话,之某就走了。他们走后,自己问调度室的王XX,才知道开车的叫侯X。还证实,宝来车停在调度室外时,除了司机侯X外,车里没有其他人。

4、原告陈X在公安行政机关的陈述。证实陈XX明是其父亲,只有他一个孩子,两口人生活。

5、证人吕XX在公安行政机关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21时10分左右,自己驾驶车辆往江北走,在自己的车的前方50米左右,有一辆车,速度非常快,先是向左扎一下,快接近路栏时,又向右来一下,接着又向左扎一下,又向右驶去,车打横冲向人行道,撞断栏杆掉入桥下。自己停下车,马上报警了。

6、被告王XX的陈述,证实肇事的车辆是自己的,借给张X用了。

7、证人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姜X的证言:自己给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车,月工资1500元。出事的前四五天开始开这辆车为公司跑业务。侯X是公司的业务员。当天自己回长春市,钥匙锁在办公室的书桌里了。后半夜,经理张X给我打电话,才知道肇事了。第二天回单位时发现抽屉被撬了。

8、证人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樊生荣的证言,证实自认识侯X,在一起吃过饭。事故发生时自己和经理张X在济南出差。出事后第二天回来的,在现场看抽屉好像是被撬开的。

9、证人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杨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侯X也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在松原市有办公室。听人说,姜X当天回长春市给姑娘过生日了,姜X的抽屉有被撬的痕迹。因为都在一起,自己也知道侯X有钥匙。虽然发现有撬的痕迹,但经理张X说,人死了,自认倒霉了,就没进行处理。

10、证人杨X(自称乌兰大街头的家X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自己认识侯X,事故当天晚上,侯X、姓陈的、姓刘的在歌厅玩了10多分钟就走了。但是都喝酒了,眼睛没神。

11、证人栾X(自称乌兰大街头的家X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自己认识侯X。事发当天,侯X等三个人,在20点30多分来歌厅,三个人都喝酒了,但是在歌厅没喝,因为没有包房,20点40分左右,就走了。

12、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明、刘XX峰无责任。

13、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一枚,证实陈XX明死亡并已于2007年2月7日火化。

14、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保卫科的证明,证实原告陈X系劳务派遣工人,父母已去世,月工资710元。

15、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等级材料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股份制公司。还可以证明股东会授权张X为该公司的代理法定代表人,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王XX办理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事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一枚(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XX。

上述证据中,证人张X、姜X、樊XX、杨XX的证言以及被告王XX的陈述,对被告王XX将该车借给张X用于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跑业务,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某形成了证据链条,且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对张X的授权的书证相互佐证,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工商登记中的书证等证实王XX将该车借给张X用于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跑业务这已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姜X、樊生荣、杨XX的证言中证实姜X的书桌抽屉有被撬的痕迹的证言,因在公安行政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公司的代理法定代表人张X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时并未提及书桌有被撬痕迹一节,并且樊生荣的证言只是说在现场看见好像被撬,并没有肯定姜X的书桌抽屉被撬,证人杨XX也只能证实听说被撬。并且还说自己也知道侯X有钥匙。这显然与其要证实的侯X盗开车辆不付,侯X既然有钥匙,就没有必要再去撬司机姜X的抽屉而取车钥匙。上述证人关于此点的证言相互之某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上述证人关于侯X撬开姜X抽屉取出要钥匙盗开车辆的言词,不予采纳。关于证人栾X、杨X的证言,因二人的真实身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人的证言中关于侯X等人到歌厅的时间与证人张XX在2007年2月3日20时40分左右看见侯X去找刘XX峰的时间相冲突。况且上述两位证人只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侯X、陈XX明、刘XX峰等人喝酒了,自己并没有看见他们喝酒,这也违背了证人作证只能陈述事实,不能对事实进行判断的原则。因此,证人栾X、杨X的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张XX、刘XX、吕XX的证言是对亲眼看见的事实的真实描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其姑姑家的哥哥张X用于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跑业务,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的一种形式。此时车辆的所有人及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被告王XX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某,意味被告王XX预见到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被告王XX应与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肇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侯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二人死亡,应属重大过失,因此,侯X应与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已死亡,其妻子被告孟XX、其子被告候XX应在继承侯X遗产的范围内与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侯X属于盗开车辆的辩解,因证人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相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而且,公司的证人杨XX还证实侯X本身就有钥匙,因此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的父亲与陈XX明、司机侯X、刘XX等人一起饮酒,陈XX明也有一定的责任,刘XX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证人杨某、栾某某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而没有证据支持上述辩解,且公案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也只认定侯X醉酒驾车,没有认定陈XX明、刘XX有饮酒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刘XX、陈XX明明知侯X醉酒而乘车的证据,因此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解决,不应当列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辩解,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侯X做为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虽擅自驾车,但因其与车辆的使用人存在隶属关系,一方面,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公司员工侯X驾驶公司的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瑕疵,应对其管理不严承担责任。陈XX明生前为城镇居民。2007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2元,2008年人生损害赔偿丧葬费标准为x.5元。原告主张按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给付原告陈x.9元(包括其父陈XX明的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

二、被告王XX对第一项所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孟XX、被告候XX在各自继承侯X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判,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人民币1679.83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由被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倪华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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