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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奚XX与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第3623号

原告奚XX,男,

委托代理人焦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宁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

负责人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波,女,

委托代理人滕XX,男,

原告奚XX与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XX和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和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城乡X村民,在村上有合法的承包田和林地。2008年,被告管理的油井、漏油,大量油和污水流入原告的承包林地内,造成原告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土地管理员现场勘测,被告对油淹地的事实完全承认,但赔偿标准却把林地按旱田赔偿。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具体损失如下:1、31-22.21油井淹地34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3400平方米×60%=7344元。2、29-22油井淹地24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2400平方米×60%=5184元。3、31-23.21油井淹地3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300平方米×30%=324元。4、29-22.4油井淹10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1000平方米×30%=1080元。5、FS-3油井油淹地14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1400平方米×30%=1512元。6、37-26.4油井淹地14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1400平方米×30%=151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事实有出入。赔偿具体标准都是协商确定的,对林地的赔偿,采油厂级的土地员没有权限,后来经原告同意以大田的标准赔偿,双方作价赔付。现在原告毁约,要求按照林地赔偿不妥。原告请求60%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因为不是当年的淹地,并且林地内没有树苗,所以有双方合意,按30%的赔偿标准,原告不应当毁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新城乡X村民,从村X组织承包林地3.05公顷。被告有采油作业的油井分布在原告的承包林地之内,2008年间,发生如下侵权事实,尚未赔偿:1、31-22.21油井淹地34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3400平方米×60%=7344元。2、29-22油井淹地24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2400平方米×60%=5184元。3、31-23.21油井淹地3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300平方米×30%=324元。4、29-22.4油井淹10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1000平方米×30%=1080元。5、FS-3油井油淹地14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1400平方米×30%=1512元。6、37-26.4油井淹地1400平方米,按林地赔偿为3.6元/平方米×1400平方米×30%=1512元。

另查明,XX占地的赔偿标准时旱田1.44元/平方米,菜田1.75元/平方米,林地3.6元/平方米。

上述侵权事实,被告在庭审认可,应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另有临时占地测量原始记录二枚、林地变更协议书、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项侵权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侵权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不存在原告故意或者过错致使损害发生的因素,因此,不存在混合过错而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情况,被告单位的设备泄漏,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原、被告对临时张的测量原始记录中记载的事项中31-22.21井、29-22井油淹地的补偿更改为60%,并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延臣签字持不同意见,被告认为不是李延臣的签字,本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释明由被告进行笔迹鉴定,在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属于对李延庭签字的认可。原告的承包地有林地变更协议,应确定为林地。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协商的赔偿比例标准,要求按照林地予以赔偿,不违背法律性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不应毁约等相关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因原告并没有在测量记录上签字,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原告以被告认可的侵权事实,以林地的赔偿标准主张侵权赔偿,并无不妥之处,被告的抗辩,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奚XX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件诉讼费720元,由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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