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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宁波迪科电子有限公司、沈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民二初字第6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宏兴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迪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东段X号。

被告沈某,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略)号商位。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宁波迪科电子有限公司、沈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宁波迪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沈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家星

代理审判员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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