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5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9年6月1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怀疑自己和女朋友李某分手是黄某某从中作梗,便对黄某某心怀怨气。2008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要李某(另案处理)喊来几个人一同前往同黄某某就此事打讲。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和李某及李某邀集的人共六七人携带砍刀窜至醴陵市城区火车站广场。被告人邓某在火车站广场的烧烤摊处拉住黄某某准备到偏僻处打讲,黄某某不肯,并推开邓某。被告人邓某接过同伙递过来的砍刀,和李某等人将黄某某团团围住。被告人邓某勒住黄某某脖子,朝黄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并朝黄某某的右手砍了一刀。黄某某挣扎逃脱,被告人邓某和李某等人继续持刀追砍黄某某,直至黄某某伤势过重摔倒在地,被告人邓某和李某等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2009年5月4日被告人邓某赔偿黄某某医药费共计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叶某某、赖某某证言;4、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以“本人系初犯,且无劣迹,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邓某提出“其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了这一酌定情节,给予其起点刑的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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