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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管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长兴公司诉称,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中建文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91.1平方米,房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期款x元,剩余房款x元于2005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为给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和2005年10月17日为被告交纳了契税x元和维修基金x元,并于2006年4月18日将被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因被告未交纳剩余房款,原告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原告事后得知,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虚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事实,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拖延支付剩余房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违约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缴纳的契税x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缴纳的维修基金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将房屋余款x元交给原告,契税及维修基金也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及2005年10月18日向有关部门缴纳,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原东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91.1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06元,总金额x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x元,剩余房款x元于2005年7月30日前交清;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向原告交纳了首期购房款x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x元,引起争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契证及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各一份,契证中显示纳税人名称为吴某某,实缴税额为x元;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上显示代收单位为世纪长兴公司,业主姓名为吴某某,金额为x元,原告称上述费用系其代被告缴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纳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剩余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规定应付款次日(2005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6年12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述违约金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垫付了契税x元、房屋维修基金x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契税及维修基金系其为被告垫付,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缴纳的契税x元及维修基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将剩余房款x元交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3488元),由原告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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