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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不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45岁。

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邱某乙(曾用名,邱某宝),男,48岁。

原告邱某甲不服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8日依法作出(2010)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邱某乙于1985年以协议方式从五里村X组购买宅基地一处,1990年10月办理了《用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为135平方米,经实地勘测,现使用面积为227.7平方米,超占92.7平方米,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处罚:1、接到本处罚决定书限7日内,自行拆除非法超占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计罚金为:2781元整。

原告诉称,1998年5月4日与兄长邱某乙共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西关街X路X号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用地面积191.3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227.7平方米。然而,县国土资源局却作出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某乙非法占地92.7平方米,作出行政处罚,并最终执行了强制拆除。由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从未告知原告,却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作出了实质处理,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鉴于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邱某乙,邱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邱某甲所主张的合法利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改变邱某甲和邱某乙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且第三人邱某乙房屋被拆除不是答辩人所为。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10日,邱某乙以个人名义从原潢川县X村汽车站小队征得宅基地一处,面积为91平方米,1990年8月25日潢川县清房领导办公室对邱某乙(邱某宝)下发《违章、违纪、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对邱某乙超占土地面积15平方米罚款200元。1990年10月9日,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为邱某乙(邱某宝)办理了x号《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同意邱某乙(邱某宝)使用原城关镇X村车站村X组耕地65平方米建住宅,当日该局又为邱某甲办理了使用原城关镇X村车站村X组X平方米土地,证号为x号的《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91年6月,第三人邱某乙以上述《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和《违章、违纪、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和《农村建房审批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核后于1991年10月8日领取了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邱某乙,房屋坐落于潢川县X街X路X号。1998年4月20日,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又为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分别办理了各自超占28平方米《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98年4月3日,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向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对位于西关街X路X号的191平方米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该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4日为邱某乙、邱某甲办理了位于潢川县X街X路X号该宗土地的潢城国用字(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二人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91.36平方米。

2009年3月27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向邱某乙作出了潢国土资告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被告又向邱某乙送达了潢国土资听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4月3日,被告向邱某乙作出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邱某乙送达。

以上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1990年10月9日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91年6月7日邱某乙(邱某宝)《说明》、1985年3月10日邱某乙《农村建房审批表》、1990年8月25日潢川县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邱某乙(邱某宝)作出的《违章、违规、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邱某乙《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在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邱某乙(邱某宝)、邱某甲《地籍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第三人邱某乙(邱某宝)已于1998年5月4日依法办理了潢城国用字(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系邱某甲、邱某乙共同共有,共有使用面积为191.36平方米。而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邱某乙下发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某乙批准用地面积135平方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宇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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