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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5时许,在辉县X街锦绣花园工地上,被告人何某某之父何某银因工资问题与该工地承建方工人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林上前劝架时,被告人何某某用砖头朝王某林的头部砸了一下,致使王某丙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林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撤诉书、取款条、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结论、证人吴某、王某甲、宋某、刘某乙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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