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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蔡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张伟平),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李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李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李某戊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蔡某某儿媳。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以下简称南阳联通营业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蔡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蔡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联通营业部、财保南阳分公司连带支付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联通营业部、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联通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武,被上诉人李某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坡系李某戊、蔡某某之子。1999年4月30日李某坡与张某乙结婚,后生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坡系南阳联通营业部职工。2006年3月30日,南阳联通营业部为高危外线职工每人统一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其中李某坡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坡,受益人为“法定”,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0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30日24时止)。该保险单由单位统一保存。2006年7月28日,李某坡因工死亡。南阳联通营业部因赔偿之事经与李某坡家人协商,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内容:“……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x元,包括以下事项:丧葬费、抚恤金、供养亲属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x元,包括以下事项:丧葬费、抚恤金、供养亲属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

2007年4月4日,南阳联通营业部派员持《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及2006年8月28日与李某坡家人达成的协议书到财保南阳分公司申请办理李某坡的理赔事宜,双方于当日达成赔款x元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该保险金,南阳联通营业部出具了李某坡保险赔偿金收款收据。李某坡死后,张某乙等五被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因没有保险单而被财保南阳分公司拒赔。

2008年8月19日张某乙从南阳联通营业部又领取救济款x元。2009年7月4日,南阳联通营业部与张某乙再次达成协议:“李某坡死亡赔偿一事,甲方先后已分三次给予乙方现金赔偿(分别是x元、x元、x元)。现考虑其家庭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再一次赔偿乙方现金x元;二、甲乙双方不存在人身保险经济赔偿纠纷;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互不追究,永不反悔”。张某乙于当日领取了李某坡死亡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体,谁是受益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还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某坡,该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李某坡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南阳联通营业部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是法定,应为法定继承人。李某坡死亡后,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财保南阳分公司向李某坡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依照《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因此,本案五被上诉人均是该保险金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二、保险理赔程序是否合法。财保南阳分公司在本案理赔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审查核实,仅凭南阳联通营业部提交的《保险单》和200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在受益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将保险金x元赔付给南阳联通营业部,而造成真正受益人至今未获取保险金赔偿的权益,南阳联通营业部、财保南阳分公司共同侵犯了五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南阳联通营业部应将领取的保险金x元支付给五被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南阳联通营业部辩称赔偿的x元中包含保险金x元,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理赔是按照程序进行的,没有任何过错,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南阳联通营业部、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支付原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蔡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二被告各负担400元。

上诉人南阳联通营业部上诉称:已赔付给五被上诉人的16.5万元中已包含4万元保险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财保南阳分公司答辩同意南阳联通营业部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理赔程序合法,南阳联通营业部赔偿16.5万元中包含4万元保险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南阳联通营业部答辩同意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综合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5月份张某乙知道南阳联通营业部为李某坡曾投有保险一事,2009年7月4日南阳联通营业部又与张某乙达成协议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保险合同是南阳联通营业部为李某坡出资所购买,与财保南阳公司所签订的,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内,李某坡因故死亡,南阳联通营业部作为保险单的保存者,以李某坡代理人身份持保单到财保南阳分公司办理4万元保险金事项,财保南阳分公司依据保单和李某坡家属达成的协议将该笔保险金予以支付,尽到了审查义务,并已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南阳联通营业部,故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等五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份已知道南阳联通营业部为李某坡投保一事,2009年7月4日南阳联通营业部又与张某乙达成协议并支付1万元,此时张某乙已明知有保险金一事,其支付的1万元应视为4万元保险金中的1万元,协议中虽然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人身保险经济赔偿纠纷,但南阳联通营业部从财保南阳分公司领取4万元保险金,该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李某坡的法定继承人(即张某乙等五被上诉人),故其领回的4万元保险金应交给受益人,现南阳联通营业部只交付了1万元,应将下余的3万元一并交付给张某乙等五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支付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蔡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费800元,二审诉讼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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