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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崔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31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0年4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9月13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租一空院,用硝酸铵钙和稻糠作为原料,用磨机和搅拌机磨制炸药。后雇佣王明喜、郭新荣、王喜枝(均已判刑)进行加工,每吨付加工费100元。2009年10月30日夜7时许,王明喜、郭新荣、王喜枝磨制完自制的炸药后被抓获,当场查获磨制好的土制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磨制好的爆炸嫌疑物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同案犯王明喜、郭新荣、王喜枝的供述以及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雇佣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是犯罪未遂;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黄某乙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涉案物品不属于法定的爆炸物品,应当宣告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经王明喜介绍,租用郝某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一空院,用硝酸铵钙和稻糠作为原料,用磨机和搅拌机磨制炸药。后雇佣王明喜、郭新荣、王喜枝(均已判刑)进行加工,每吨付加工费100元。2009年10月30日晚上,王明喜、郭新荣、王喜枝在磨制完自制的炸药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磨制好的“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磨制好的爆炸嫌疑物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磨制炸药的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扣押了自制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扣押硝酸铵钙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稻糠15袋;粉碎机一台,搅拌机一台;(3)、辉县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销毁证明,证明扣押的自制炸药2800公斤,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钙2800公斤,制造炸药原材料稻糠15袋被销毁;(4)、协议书一份,证实黄某乙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租用郝某学在上吕村东山上的一空院;(5)、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明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郭新荣、王喜枝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7)、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2、鉴定结论: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辉县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3、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证言:2009年9月初左右,经我表哥王明喜介绍,我把在百泉镇X村东山上的一空院,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租给了黄某乙。2009年9月25日我们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我让王明喜到我父母处拿了钥匙给了黄某乙。黄某乙说租院是搞养殖使用。至于院内东墙边的石棉瓦棚和院内的磨机等,都不是我的;(2)、同案犯王明喜供述:我因为用粉碎机将硝酸铵钙粉碎,再和麸皮一起搅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刑事拘留了,是崔某某和黄某乙雇我干的。崔某某和黄某乙通过我租了郝某学的一空院,说是办一个养鸡场,并让我用硝酸铵钙和麸皮搅拌,生产鸡饲料,每生产一吨给我们100元。我觉得可疑,但黄某乙坚持说是鸡饲料,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才知道生产的是炸药。我共给他们加工过四次,每次都是黄某乙喊我去的。10月30日晚上,我和黄某乙、郭新荣、王喜枝共磨制了两三吨;(3)同案犯郭新荣供述:我丈夫王明喜说黄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加工饲料,我和王明喜、王喜枝到了黄某乙说的一个空院内,院内有一台“一风吹”磨机,有整装的硝酸铵钙和大包装的稻糠、麸皮,我意识到加工的并不是饲料,我问我丈夫才知道,黄某乙让我们加工的是劣制自制炸药。我们把硝酸铵钙倒到磨机里粉碎,再和稻糠搅拌,制成炸药。我们三人干活时还商量不能再干这样的事了,怕出事。我们给黄某乙加工过好几次,每次都是黄某乙给我丈夫打电话,我们才去。黄某乙还承诺每加工一吨,给我们100元。黄某乙说他有后台老板姓崔(具体叫啥不清楚,是辉县市公安局的),他每次都在场,有时还穿着警服,开着警车到院内,他还说生产这种炸药不违法,出了事他可以照头说事。黄某乙和姓崔某说东西送往采矿厂或石灰窑了;(4)同案犯王喜枝供述:我因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刑事拘留了,是我哥王明喜喊我去的。10月30日下午,我和王明喜、郭新荣把硝酸铵钙用粉碎机粉碎,然后和麸皮搅拌。我就参与这一次,大约生产了几十袋,每袋大约40公斤;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8、9月份时,崔某某就一直对我说想租个地方养小鸡,后来,王明喜就说让我出头与郝某学签一份租赁合同,租用百泉镇X村东山上一废弃院养小鸡,我说让崔某某自己与郝某学签吧,王明喜说崔某某是公务员,不能做生意。后来我与郝某学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将其在上吕村东山上一废弃院租用了,一年3000元钱的租赁费用是由崔某某出的。将院租下后,我和王明喜两人还将该院大门用三合板封闭了,后来崔某某还让人在院东墙上搭个棚。2009年10月30日,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晚上到东山院内磨鸡饲料,并说王明喜再找两个人一起去。当晚6、7点钟,我开机动三轮车到废弃院见王明喜与两名妇女在场,我将三轮车停到院内,院东墙边放有一堆硝酸铵钙与麦糠,并且旁边放有一台“一风吹”机器。我就意识到这根本不是磨鸡饲料,而是非法制造炸药的。王明喜说“磨吧”,我也没吭声,我们四个人便开始磨了,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磨够三吨,磨够三吨后,我开着三轮车拉着王明喜等人便下山了,走到上吕村东头时被公安机关截获了。我和王明喜都是给崔某某打工的。我一看是磨炸药,便用手机给崔某某打电话说:“这根本不是磨鸡饲料,是磨炸药的。”崔某某说:“没事,磨吧,出事我照头。”崔某某给我打电话时说他将东西都准备好了,这些原料机器都是崔某某准备好了。崔某某打电话说让我找几个人磨鸡饲料三吨,一吨给我们一百元钱,我说我找不了人。后崔某说不用找人了,他和王明喜说好了,让他再找两个人,崔某说他到时候将钱给我,照我的头,让我在场内负责,我给王明喜等人出钱。(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我和王明喜十几年前就认识了,王明喜在上吕村东山上一废弃院内自制炸药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让王明喜等人制造炸药,也没有同黄某乙一起为他们提供两台磨碎机,我没有租用郝某学的废弃院,我就不知道郝某学在上吕村东山上有废弃院。

被告人崔某某对同案犯王明喜、郭新荣、王喜枝、黄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没有给他们说过让其制造爆炸物,其证言是虚假的。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明喜、郭新荣、王喜枝、黄某乙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是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雇用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制造的爆炸物不具有爆炸性,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雇用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因同案犯王明喜、郭新荣、王喜枝均供述了受雇于黄某乙,且租赁协议亦是由黄某乙所签订,故其应系主犯,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黄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因同案犯黄某乙、王明喜、郭新荣均供述了是为崔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客观上也加工、生产了爆炸物,且与现场照片、扣押的物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雇用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故其无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三年”予以撤销,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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