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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犯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夜晚22时左右,被告人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银灰色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祝×回家,途经淮滨县北城天宇电脑学校附近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靠路西侧行走的李×撞伤后逃逸,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被告人符×于2009年4月2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符×辩称,没有啥辩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夜晚22时左右,被告人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银灰色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祝×回家,途经淮滨县北城天宇电脑学校附近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靠路西侧行走的李×撞伤后逃逸,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被告人符×于2009年4月2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符×供述,在2009年4月1日夜晚22时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银灰色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行至北城天宇电脑学校附近路口将被害人李×撞伤后逃逸,后于2009年4月2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朱××、祝×证言,证实被告人符×酒后驾驶摩托车将李×撞伤的经过,与被告人符×供述相一致;3、证人李××、符××证言,证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符×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撤诉申请等书证在卷,证实案发后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李××、符××证言相一致;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符×将行人李×撞伤后驾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事实,与被告人符×供述相一致;9、现场勘察记录,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0、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系生前头部被暴力作用后,颅骨骨折,颅内大量出血,脑挫裂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11、被告人符×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认罪、悔罪,是过失犯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人民陪审员张邦力

人民陪审员戴辉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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