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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8日夜晚,被告人刘×伙同程××(已判刑)、吴××(已判刑)、袁×(已判刑)、曹××(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X镇西城水利宾馆四楼歌厅参加蔡××生日宴会,歌厅老板孙×要求蔡××等人付帐,蔡××等人不给钱并对孙×进行殴打,将吧台电脑主机砸坏,并把吧台里的酒砸碎多瓶。经淮滨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8252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辩称,我没有打,也没有到吧台。

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刘×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夜晚,被告人刘×伙同程××、吴××、袁×、曹××(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X镇西城水利宾馆四楼歌厅参加蔡××生日宴会,歌厅老板孙×要求蔡××等人付帐,蔡××等人不给钱并对孙×进行殴打,将吧台电脑主机砸坏,并把吧台里的酒砸碎多瓶。经淮滨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8252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的供述,其2007年7月28日夜与蔡××、袁×等人在被害人孙×经营的歌厅消费后因付帐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砸毁吧台电脑、酒等物品;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28日夜零时三十分左右,蔡××、刘×、袁×等人在其经营的歌厅消费后因付帐问题与其发生争执,蔡××、袁×、刘×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砸毁吧台电脑、酒等物品;3、证人吴××、程××、袁×、曹××(又名曹××)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夜零时左右,他们在被害人经营的歌厅消费后因付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砸毁吧台电脑、酒等物品,与被害人孙×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4、证人吴××、袁×的证言证实刘×参与了此次打砸行为;5、证人王××、张×、程×的证言也证实2007年7月28日蔡××、袁×等人在水利宾馆四楼歌厅殴打被害人,并对吧台进行打砸的事实;6、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砸毁物品造成的损失价值8252元;7、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本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2006年被告人刘×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9、被告人刘×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砸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刘新忠

审判员孙存春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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