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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允、王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物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韩某某系实际车某、李某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本院依被告正和物流的申请,依法追加韩某某、李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正和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黄允、王某乙,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某: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邓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供小孙线X号线杆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某损害。该事故后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车某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某某、车某某、拆某某、停某某等共计x.3元。

被告正和物流辩称:首先,豫x号机动车某于2008年3月6日转让给被告韩某某,被告正和物流公司并不能实际控制该车某,由该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应当由机动车某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韩某某承担;其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属醉酒驾车,依照规定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再次,被告李某作为豫x号机动车某驶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原告所起诉的财产损害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限,同时参考车某的实际价值,包括车某在遇险之前的折旧等,本案原告所述数额已经明显超出车某实际价值,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韩某某辩称:首先,被告正和物流虽然在2008年3月6日将豫x号货车某卖给了被告韩某某,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正和物流仍为登记车某,车某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故被告正和物流作为登记车某应承担责任;其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亦存在醉酒驾车某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韩某某的赔偿责任;再次,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违章造成的,被告李某作为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规定司机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鉴定结论书只是对所评某部件价格的一种认定,原告并没有提供更换部件的维修单及维修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某更换了该部件,实际损失并没有发生,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其答辩理由简要为:被告正和物流无权追加其为被告,因为原告未起诉被告李某,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故被告正和物流无权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即使被告李某参加诉讼,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李某只是被告正和物流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某: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邓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供小孙线X号线杆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某损害。该事故后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于2008年4月23日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某260元,原告驾驶的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花费拆某某3892元、评某某1568元。原告共向本院提交停某某票据85张,共计850元,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花费停某某85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某归被告正和物流所有,后被告正和物流于2008年3月6日将该车某卖给被告韩某某,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车某实际车某为被告韩某某。后被告韩某某将该车某给被告正和物流,期间为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被告正和物流向被告韩某某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韩某某自备司机,司机工资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并要服从被告正和物流的管理;在合同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韩某某全部负责,被告正和物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某、正和物流及李某均认可被告李某系被告正和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某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系被告正和物流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驾车某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正和物流应当承担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和物流虽为豫x号货车某记注册车某,但该车某经实际转让给了被告韩某某,作为实际车某,被告韩某某享有对该车某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故被告韩某某应对该车某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某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分别为停某某850元、拖车某260元、评某某1568元、拆某某3892元、车某某x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x.3元。关于对被告正和物流及韩某某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某遭受损失后并未修理、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车某某用不应当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其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是否对受损车某进行维修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原告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相关鉴定机构做出明确的鉴定,其损失数额是明确的,被告应当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车某某x元、评某某1568元、拆某某3892元、拖车某260元及停某某850元共计x元的70%,为人民币x.3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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