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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检察院指控寇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又名刘某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原籍(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寇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寇某等人在鹤壁市X乡X村失主毕龙喜家盗窃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电脑、电磁炉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8586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刘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X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作案时的通话记录(电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寇某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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