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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星,男,生于1966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86年4月15日经鹤壁市中级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8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1988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1993年2月15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2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清海(已判刑)、杜海金(已判刑)在鹤壁市商业联合公司二矿糖烟酒门市部,撬窗入室,盗走香烟60余条,酒一瓶、保险柜一个、现金625元、二矿菜票1900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3739.84元。

2、199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清海、杜海金到鹤壁集乡X村,撬开失主杨天保家的鸡场库门,盗走鸡蛋、麻袋、篮子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82元。

3、199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海金、王某明(已判刑)到鹤壁市标准件厂螺钉分厂,盗走螺丝14箱,价值2194元。

4、1992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清海、李和平(已判刑)、王某国(另案处理)到孙圣沟鸡场,盗走失主郭运生的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计算器三个、现金340元,共计价值787.76元。

5、199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清海、李和平、王某国携带钳子、锯条,在鹤壁市电石厂南盗割矿务局供电处电线杆上的备用铝线100余米,价值513.95元。

6、1992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清海、李和平、王某国到三矿工人村配电室盗走电缆10米、风雨线50米、扳手、钳子等物品,共计价值479元。

7、199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清海、王某国到矿务局建筑公司供应科,盗走失主刘保安的挂历40幅、洋镐、打火机、小包等物品,共计价值774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清海、杜海金、李和平、王某明、王某国的供述及判决书,被盗单位或失主出具的被盗证明、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物品作价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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