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山检察院指控来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鹤壁XXX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于2008年10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合生,被告人来某及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来某在鹤壁煤电公司第三煤矿井下工作期间,盗窃煤矿许用乳化炸药12管,重2.275千克。被告人来某盗窃后将炸药藏于其更衣箱内,后携带其中5管出矿时,被保卫科人员查获。

案发后,12管炸药已追回,并退还第三煤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言,抓获证明、接警证明、被盗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盗炸药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鹤壁煤电公司第三煤矿文件(爆炸材料管理办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来某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呼晓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