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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潢川县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36岁。

被告潢川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第三人胡某某,男,37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潢川县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案,2008年3月25日其法定代理人刘国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胡某某同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张某甲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张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我院继续审理。2008年11月11日我院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潢川县民政局颁发的x号《离婚证》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协议内容所作的登记无效,诉讼费50元由民政局负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7月27日我院重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29日,潢川县民政局为原告张某甲、第三人胡某某办理了豫潢离字x号《离婚证》,该证载明:张某甲、胡某某申请离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从信阳卫校毕业,被分配到潢川县X镇卫生院工作,与第三人胡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胡××。2003年7月,原告因患病曾到郑州铁路中心医院诊疗,同年10月被该院拟诊为精神分裂症。2004年6月29日,第三人胡某某利用原告张某甲患病之机,带着早已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两人一起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第三人隐瞒原告正在患病治疗的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作为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不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草率办理离婚手续,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离婚证》,赔偿100万元的损失。

2008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国珍在庭审中向本院书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100万元。2009年7月27日,又向我院书面请求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100万元。2010年10月4日,再次向法庭提交书面诉讼请求:1、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张某甲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并赔偿精神、经济损失100万元;2、如不能判令撤销离婚登记赔偿200万元;3、判令潢川县民政局监护张某甲一辈子。

被告辩称,2004年6月29日,我局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胡某某离婚申请,婚姻登记员首先对二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依照国务院2003年8月8日颁布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了严格审查,仔细询问了双方离婚的原因,并进行了劝解。张某甲表现正常,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能够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没有患精神病的迹象,具备独立处理自己婚姻关系的能力,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胡某某亦未提供张某甲有精神病的任何证明。鉴于男女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且出具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双方离婚意愿明确,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愿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不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草率办理离婚手续,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应不予准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患过精神方面的疾病。2004年春节原告还在医院值班,从事化验工作,常与数字打交道,精神有问题的人不可能做这样精细的工作。2004年6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尽到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于2005年4月27日与林××依法登记结婚,应得到合法保护。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胡某某同在潢川县X镇卫生院工作,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1日在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胡××。后张某甲、胡某某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也曾到该镇民政所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未果。2004年6月29日,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胡某某带着从潢川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离婚协议书》来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员查验了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被告自述曾口头询问了二人离婚的原因、离婚的真实意愿及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随后,二人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人亲自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场予以登记,给双方颁发了豫潢离字x号《离婚证》。在上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程序中,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未按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一、二款要求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只填写该局印制未使用完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辩称二者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没有实质区别,只是文本格式不同,一个是表格形式,一个是文字形式,是为节约避免浪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珍在诉讼中提出张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张某甲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先后在郑州铁路中心医院(后更名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病历、诊断、鉴定,同时还提供了张××等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县民政局、第三人胡某某对张某甲在2004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病有异议,对离婚后至诉讼期间有精神病无异议。

2010年6月28日,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在2004年6月29日张某甲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2010年9月8日,该所作出了《关于张某甲精神医学鉴定的说明》,结论是无法作出2004年6月29日张某甲与丈夫胡某某两人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的精神状况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第三人胡某某与林××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张某甲、胡某某身份复印件;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双方感情不和,自愿协议解除婚约,财产归男方所有,债务全部归男方偿还,女儿胡××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张某甲、胡某某填写、按印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载明主要内容:离婚原因为感情破裂,提供证件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结婚证明,审查意见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登记,离婚日期为2004年6月29日,离婚证字号为豫潢离字x号;张某甲、胡某某均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亲自签名,处理表下附张某甲与胡某某的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袁×《婚姻登记员》工作证等。

2、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国珍举出了持证人张某甲的离婚证(复印件);张某甲与胡某某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潢川县公安局江家集派出所证明:刘国珍、张某甲系母女关系;张某甲2003年7月9日就诊郑州铁路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记载,被拟诊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5月15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证明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7月11日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1月7日郑州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慢性);2008年6月19日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鉴定书》对张某甲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朱×及张××等多人证言、证明等。

3、第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张某甲离婚后,于2005年4月7日与林××结婚证明;胡×2006年1月16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胡××的户籍证明;2004年1至4月江家集镇卫生院工资表;春节值班表;同年1-2月份职工签到册等。

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张某甲从2003年10月被拟诊为精神分裂后,至2008年7月已被多家医院诊断证明确认,其民事行为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5、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说明”载明:无法作出2004年6月29日张某甲与丈夫胡某某两人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

6、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潢川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张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登记时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县民政局经审查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属尽到了一定的法定审查义务。但在本次离婚登记过程中,县民政局未按照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举证证明询问了当事人的相关情况,且未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对婚姻登记这一民事行为,用“声明书”替代“出证”,进一步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我国婚姻登记出证制度的重大改革。被告在本次离婚登记中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让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辩称用《离婚登记申请书》替代《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没有实质区别,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在办理此次离婚登记中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离婚登记系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特殊人身关系的行为,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且本案第三人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撤销该离婚登记,势必造成了法律上的重婚,将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珍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张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在申请离婚时患有精神病的合法有效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且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亦无法作出2004年6月29日张某甲与丈夫胡某某两人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的精神状况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列举了原告张某甲离婚后至诉讼期间到多家医院治疗、诊断证明、鉴定以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利害关系人亦无异议,且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行政诉讼中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人胡某某提出原告起诉时距被告作出离婚登记已超过三个月,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诉讼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及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本案因张某甲在诉讼期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其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对胡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国珍向本院提出因被告错误办理离婚登记,于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27日书面要求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100万元,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损失的证据,损失无法计算。但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给予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0月4日提出新的赔偿请求,系在重审辩论结束后提出,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潢川县民政局于2004年6月29日为张某甲、胡某某办理的豫潢离字x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潢川县民政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两项合计20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宇平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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