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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初),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7年元旦结婚,同年冬月19日生下儿子吴某。2002年正月被告毛某某去广东佛山打工,打工期间变心与他人私通。2007年腊月初四,原告想与被告和好将被告接回家,可是被告回家几天后没有与原告通气便走了。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孩子吴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索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

2、证人彭长翠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证人唐清浓调查取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两年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于1997年元月8日自愿在武陵源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吴某。2002年初被告毛某某外出打工后较少回家,原告吴某某怀疑被告毛某某有外遇,并且在被告毛某某回家后为此发生争吵。2006年腊月被告毛某某回家后即外出探亲访友,没有与原告吴某某父子一起过春节。2007年正月初四,原告吴某某为此与被告毛某某发生争吵,被告毛某某遂离家外出打工。被告毛某某外出打工后便再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吴某某及其孩子吴某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了三间房屋。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初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毛某某外出打工后便很少回家。原告吴某某怀疑被告毛某某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腊月被告毛某某在打工回家后即外出探亲访友,春节也没有与被告吴某某父子一起度过,双方为此在2007年正月初四发生争吵,被告毛某某随即外出打工,此后再也没有回家,也没有与被告吴某某及孩子吴某联系,属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情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孩子吴某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三间房屋西头一间归被告毛某某所有,其余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覃穗

审判员向延勇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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