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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榆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耿某甲、耿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申小平,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任该社副主任。

被告耿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

被告耿某乙,又名耿某深,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榆林信用社)诉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耿某甲于2005年8月28日在我处借款x元,定于2006年8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0.695‰,被告耿某乙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逾期后我方多次找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我方没有办法只有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保证书复印件1份。4、联保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某甲于2005年8月28日在原告榆林信用社借款x元,定于2006年8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月息10.695‰,逾期加息50%。并有耿某甲、被告耿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某甲欠原告榆林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期偿还,被告耿某甲迟迟不还是错误的,应当立即偿还该借款x元及从2005年8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榆林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耿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耿某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耿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5年8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0..69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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