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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魏某某因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家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与被申请人魏某某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九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青,被申请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林九公司申诉称,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王军强、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九公司与兴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林九公司与魏某某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魏某某所做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王军强从兴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后,转包给魏某某的。3、王军强自2006年7月10日已被撤销林九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对外不再代表林九公司,无权签署任何协议和文件。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驳回魏某某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被申请人魏某某答辩称,王军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代表申请人的职务行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程序上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张利萍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某联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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