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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北京市荣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钱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已撤诉),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面包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2KM+600M处时,追尾撞住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梁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陈某;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害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的家属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人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在郭某乡郭某作超市租的卖菜专柜,2010年2月21日18时左右,我驾驶一辆松花江无号牌白色面包车,车上坐着我媳妇刘某某和郭某某(郭某)及他爱人左某某,从县城买菜往郭某方向走,当行驶到郭某乡X村南50米十字路南边时天都黑了,对面来辆车,与对方会车后,我刚开车过去,就发现公路东边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斜着向西南方向行驶,我没来得及刹车就与那辆摩托车相撞了,造成双方车损坏,我停下车到骑摩托车人倒地的地方,连叫那人二三声,那人醒了,我推他一把,问他有事吗那人说没有事,又坐起来。我叫郭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我说我回去拿钱,就开车走了。当时我想给他看,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没说是我的车。我也没有钱,想能挡过去就挡过去,一直到交警队后来调查我,我也没如实说清,没承认这事。我的车原来就是报废车,我没有驾驶证,出事故的第二天让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下乡收破烂的人了。

被害人梁某某陈某,在2010年农历2月初八(公历2月21日)晚上6点左右我驾驶一辆无号牌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从陈某的陈某一家回来,沿夏邑至业庙公路由北向南走到王刘元村X路口南侧,在公路西边正走着,被后边驶来的一辆车撞倒了,当时昏迷,什么事情都不知道,第二天才醒过来,好多天什么事都回忆不起来。

证人余某某2010年3月2日的证言,那天我在医疗室里听到西边公路上“叽喳”一声刹车声,随后又听到“通”的一声,就慌忙跑到现场,见到公路上有一个男子倒在公路上受伤了,那人北边有辆二轮摩托车,出事的是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稍一停就走了。从面包车上下来个男人,说是花钱某的车,不认识司机。受伤人村里人问那人,那人也是这样说的。梁某的人说是坐车的不认识司机没法扣他,叫那人走了,那人走时伤者家人也在现场。

证人陈某某2010年3月12日的证言,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晚上,我在我的修车铺里给别人的车充车胎充气,当时听到公路南边“咚!”一声响。俺村X路X-40米,我到现场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摩托车南边路上躺着一个人受伤了,一辆没牌号白色面包车向南跑了。当时从车上下来郭某街上叫“老六”的人,老六说是花5元钱某的车。交警队的人到后,“老六”也是这样说的,交警队的看看“老六”的身份证让他走了,并安排他随传随到,接受调查,当时伤者家人也在现场都没说啥。我当时没认出受伤的人,后经仔细辩认,才知道是梁某的梁某。

证人张某某2010年4月27日的证言,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晚上,我当时在事故现场北100米公路西侧饭店和别人说话来,听到刹车声就到现场。看到一个人躺在公路上满脸是血,认不清是哪里人,南边还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南边停一辆很破的白色面包车,车玻璃烂了,车前方撞个洞。从车上下来一个男人、一个妇女、还有一个10多岁的小女孩,看过撞的那人后就要走,我不让他们走,他们说回去凑钱某,有人留在这里,然后他们上车往南走了。

证人朱某某2010年5月22的证言,证明郭某某买一辆没牌号的白色面包车拉菜,在郭某街上杨绪才开的“新合作”超市租柜台卖菜。在王刘庄南陈某出事故后没几天就不开那辆白色昌河面包车了。

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梁某1-7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致呼吸困难系重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

被害人身份证明一份,梁某(又名梁X),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乡X村梁某X号。

1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各一份,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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